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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丽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丽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丽娜,女,1993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政和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旭伟,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丽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浙1125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丽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丽娜及辩护人林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魏丽娜(绰号“小艾”)经刘某2事先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到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在福建省政和县向刘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左右。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丽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2、叶某1、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话单光盘及刻录说明,图片说明,云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政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政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魏丽娜经刘某2事先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到毒资人民币520元后,于同年2月1日将重约2.5克的甲基苯丙胺用纸盒包装后,通过交由往返政和与丽水的闽H×××××号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向刘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当天中午大巴车到达云和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后,大巴车的随车人员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纸盒转交给刘某2。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丽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2、项某、张某、李某3、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话单光盘及刻录说明,卡口信息、图片说明,证人张某的刑事判决书等。3.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魏丽娜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下前溪48号三楼的租住房,向刘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2月25日晚上,刘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魏丽娜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丽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2、叶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4.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魏丽娜经刘某2事先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到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于同年3月3日将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用纸盒包装后,通过交由往返政和与丽水的闽H×××××号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向刘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当天中午大巴车到达云和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后,大巴车的随车人员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纸盒转交给刘某2。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2、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李某3提供的丽水班线客车运行情况表,图片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话单光盘及刻录说明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丽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魏丽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2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魏丽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第1笔事实的证据不足。刘某2乘坐的浙K×××××汽车在2016年1月13日没有到过福建省政和县。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2.原判认定第3笔事实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在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上相互矛盾。刘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魏丽娜的400元人民币不一定是毒资;3.原判认定第4笔毒品不是魏丽娜托运的。刘某2于2016年3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魏丽娜的1000元人民币不能证明是毒资,不能排除是刘某2归还魏丽娜借款的合理怀疑;4.被告人魏丽娜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被告人魏丽娜贩卖毒品仅2.5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魏丽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被告人魏丽娜的供述,待证魏丽娜、刘某2于2016年1月在政和县见过面。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云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图片说明、证人刘某2、叶某1、刘某3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话单光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魏丽娜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刘某2于2016年1月13日在福建省政和县向魏丽娜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左右;2.证人刘某2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魏丽娜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魏丽娜于2016年2月24日向刘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并于2月25日收取刘某2支付的毒资400元人民币的事实;3.证人刘某2、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丽水班线客车运行情况表、图片说明、话单光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魏丽娜于2016年3月2日收取刘某2支付的毒资1000元人民币后,于3月3日通过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向刘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魏丽娜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丽娜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4次约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丽娜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魏丽娜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