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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玉枚诉被告肖林辉、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枚,肖林辉,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568号原告:曾玉枚,女,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委托诉讼代理���:颜景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林辉,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被告:肖春,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负责人:彭敬民,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涌,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曾玉枚诉被告肖林辉、肖春、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枚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贵、谢燕飞,被告肖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5672.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肖林辉驾驶湘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为肖春)由北往南行驶至宁乡县X096线公路资福乡龙马村莲湖组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向左前方侧滑,撞上左侧护栏后,撞上左侧村道上行走的曾玉枚。曾玉枚伤后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日。2016年10月17日,原告曾玉枚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林辉驾驶安全性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曾玉枚无责任。被告肖林辉驾驶的湘XXX**小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肖林辉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39710元,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医药费23060.42元发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4157.25元、宁乡县中医院医院住院费发票17534.34元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药费限额10000元,我司前期已经赔付。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0岁,从法律上是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赔付。护理费因鉴定时间过长,请依法核减。精神损失费请依法核减。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医药费23060.42元发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4157.25元、宁乡县中医院医院住院费发票17534.34元均无异议。被告肖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肖林���驾驶湘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为肖春)由北往南行驶至宁乡县X096线公路资福乡龙马村莲湖组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向左前方侧滑,撞上左侧护栏后,撞上左侧村道上行走的曾玉枚。曾玉枚伤后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日。2016年10月17日,原告曾玉枚伤情经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753号《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骨盆多发性(左骼骨、骶骨、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左侧骶骼骨关节半脱位,左侧盆骨上移,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破坏,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住院期间(64)日需两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完全护理30日,部分护理(半职)6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334号《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林辉驾驶安全性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曾玉枚无责任。被告肖林辉驾驶的湘XXX**小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肖林辉为湘XXX**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且由肖林辉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玉枚的损失为:1、医疗费54646.27(包含住院费44752.01元元和门诊费989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0元/天×66天);3、护理费19948元(64天×116元/天×2+30天×85元/天+60天×85元/天÷2);4、误工费15381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5、交通费1320元;6、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1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2000元;9、法医鉴定费1311.5元,各项损失共计133106.77元。被告肖林辉已垫付原告397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玉枚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天数予以计算,但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虽被告肖林辉、平安公司主张原告已达70岁,从法律上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仍实际务农,故应按农业标准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32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被告肖林辉驾驶的C7ZX6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71189元,共计81189元,剩余损失51917.77元由被告肖林辉承担。被告肖春仅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曾玉枚理赔款7118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肖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曾玉枚12696.77元(扣除已垫付3971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玉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肖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