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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力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力(自报),曾用名黄学锋,男,1971年9月6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06年6月5日因冒用黄学锋的身份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6年8月9日被云南省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云南省龙陵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昌邦,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娟、代理检察员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力步行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六曼公路赛格路口处时,遇到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经检查,当场从被告人黄力携带的标有“NIKE”字样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外用蓝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7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力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且毒品再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辩解(1)其于2016年8月9日上午,与同伴从腾冲乘坐前往六库的车,途中在一个叫“芒市寨”的地方下车,在去“风情园”的路上,被巡逻的武警从其背包中查获两袋不明物品,后经检验为4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多次表明对此事不知情,后经办案人员做DNA鉴定,证实该毒品与其无关。(2)在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为其做尿检(做尿检的塑料纸杯均为散装),结果吗啡呈阳性,对此,其多次提出异议,因其从未吸食过毒品,办案人员曾两次答应为其重新鉴定,却始终没有进行。(3)其于2017年2月8日收到起诉书,起诉书的第一页,在陈述案件过程时的说法有误导他人的意思存在;第二页又使用“再犯、累犯”的说法更是错误,让人感觉此非“起诉书”而是“判决书”。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在此案中,其先是被他人栽赃毒品,后又被办案人员栽赃吸毒,现在又被公诉机关在未开庭前已为其定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力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被告人黄力的供述来看,黄力不存在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黄力在公安机关的前7次供述说法基本一致,对毒品的来源并不清楚。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本案从被告人黄力身上查获的毒品,有可能是同伙放进去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力步行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六曼公路赛格路口处时,遇到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经检查,当场从被告人黄力携带的标有“NIKE”字样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外用蓝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7克、手机两部、双肩包1个、胶带1卷。以上物证证实被告人黄力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抓获被告人黄力时,现场查获并扣押的其他物品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力的到案情况。(3)入所健康检查,证实被告人黄力进入龙陵县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情况,无外伤。(4)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黄力提供的其身份信息,侦查机关发函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派出所进行核实,该所回复该辖区没有相关信息人员,并称宝丰路的门牌号××,没有96号;同时证实因无法查找被告人黄力供述的两名男子的身份,故无法核查其活动轨迹的情况。(5)黄某运输毒品案的立案材料、讯问笔录、判决书。证实黄某(无身份证号,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路XX号)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5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6)回复函。证实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董家窑派出所出具的回复函,说明黄某系其辖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脑外科的医生,黄学锋曾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3号(华中科技大学)上学读研究生,并落了户籍办理了身份证。(7)黄某运输毒品案中黄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持有的身份证。证实经对比,黄某的照片与被告人黄力较为相似,与身份证照片相似度较低。(8)云南省旅馆业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证实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在瑞丽市乔某饭店无入住的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旅客。(9)号码183××××5370、133××××0797的机主查询情况。证实该两号码分别为杨某、金某持有,均有涉毒前科。(10)马某在云南省内的住宿记录查询结果。证实马某身份证未在德宏州、保山市内登记过住宿。三、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实,2016年8月9日早上10点多时,其在六曼公路赛格村口看见执勤人员对被告人黄力进行检查,从其身上背着的一个黑色双肩包里面查出两砣用蓝色胶带包裹的东西,说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后执勤人员将可疑物封存起来带去检测。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2016年7月23日,其一个人从湖北坐车到云南昆明旅游,到的时候是第二天早上,在昆明逗留了半天,当天晚上其就上了客车前往瑞丽,在去瑞丽的客车上认识了老张和他的兄弟,期间由于比较聊得来,他们就约着其一起到瑞丽,在瑞丽期间他们比较慷慨,住宿、吃饭都是他们付的钱。到了瑞丽后,我们在“乔某”宾馆大概住了7、8天。其在瑞丽期间买了3张手机卡,但都不是用实名登记的,其还经常和老张他们去中缅赌石的地方逛,后来其又和老张及他兄弟在姐告的“村联”宾馆住了两天,在瑞丽期间其还想去缅甸的赌场看看,但是因为身份证到瑞丽后丢了没去成。到了8月7日下午,老张他们又约着其到腾冲玩,我们就坐车到腾冲。本来我们约好是去腾冲看火山热海的,但是也没有看成,2016年8月8日,老张就约着其去六库那边的“风情园”看看,然后到了今天早上我们就坐客车从腾冲前往六库,后在途中一个叫“芒市寨”的地方下的客车,下客车后老张和其说四处走走,我们就顺着公路走了大概半个小时,走的时候老张和他兄弟在其后面100米左右。后来其遇到武警巡逻检查,然后从其包里查出了毒品,就被抓了。(2)其准备到瑞丽旅游和看玉石市场,其从昆明到瑞丽一共带了3000多元人民币,没有带银行卡,查获时其身上带着200多元人民币,其在瑞丽待了十多天,下一步没有钱了就准备到昆明再和别人借,到时候打电话看有没有人愿意借。(3)查获毒品的黑色双肩包是其的,其没有拿给过其他人,从昆明到瑞丽到腾冲直到被抓获前那两个男子都和其在一起,包包在房间的时候就这样放着。毒品是从其的双肩包最大那个口袋(放衣服、手机、指南针、充电器的)的底层查出的,其不知道是谁的,其认为是和我一起旅游的两个同伴的。毒品用蓝色胶带纸包裹,和其包里的宽胶带一样,宽胶带是年纪大的湖南男子给的,其用来缠洗衣粉用。(3)其从不吸毒,但不知道为什么尿检结果是阳性,这个其无法解释。(4)其办理过二代身份证的,但不知道为什么无法在全国人口信息库中查到,其最近一次使用身份证是购买了从武汉到昆明的车票、昆明到瑞丽的车票。在瑞丽期间是使用老张他们两兄弟的身份证开的房间。其被抓时拿着马某的身份证,马某是其在瑞丽看玉石的时候认识的,后来其跟他说我的身份证丢了借他的用几天。(5)其被抓获时候因胆子小,没有反应过来指认那两个人,当时其脑子太混乱了。那两个人走着走着和其就拉开了距离,他们在后面说话,其觉得他们在后面可能有什么不愿意让我听到。其以前没有来过风情园,也不知道风情园在什么地方。因为年纪较大的湖南男子说风情园就在前面不远处,其不清楚,始终走在前面。(6)黄某是其的本名,用黄力这个假名是为了逃避打击,因为坐过牢,说出来肯定不好。其上次被抓是2006年到缅甸赌钱,被逼迫着吞带毒品海洛因,后来被判刑了;这次又被人栽赃了,被人把毒品放进我的包里。其估计是老张栽赃的,因为在瑞丽乔某宾馆只有他跟其住,老张跟其没有仇,他为什么要栽赃其,就像其从来不吸毒,但尿检也呈阳性,这些其无法解释,可能就是这种命吧。(7)其是2016年4月份被释放后回了武汉,但没有办法生活,之后来了昆明找狱友谋生活,也没有人帮其,于是其跟狱友借了钱准备到德宏找几个狱友,所以就去瑞丽,德宏狱友挺多的,见了面肯定认得,碰到哪个找哪个,但其一个没有找到过。其在瑞丽住了半个月,都是跟老张还有他兄弟一起住,其不知道他们的身份,也没有他们的电话。其去瑞丽做生意没有本,身上带了差不多2000多元,还是跟狱友借来的。8月7日老张讲要去腾冲,其就跟他们走了。(8)武警迎面开车来,在其身后停,追上来查。其被抓时从其包里查获了有一卷胶带,是其在腾冲住旅馆的时候买了一袋洗衣粉洗衣服,口子撕大了,老张给的胶带,用来封洗衣粉的口,后来胶带就放进其包里了,毒品是用和胶带同样颜色的胶带包裹的。其携带的手机被保存的录像有14段,其中9段是网上下载的,5段是8月9日其在去六库的班车上拍的,其说的时间和手机记录的时间、地点不符,其无法解释。五、鉴定意见(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49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力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2)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物证)字[2016]18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黄力包内查获的蓝色胶带上未检出生物检材,在毒品包装物上(2份),其中一份检出生物检材,但非被告人黄力遗留。(3)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痕检)字[2017]0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陇川县公安局2006年1月19日签发的“陇刑拘(2006)72号”《拘留证》上“被拘留人”后签名为“黄某”字样上的指纹一枚为被告人黄力的右手拇指所留。②送检的陇川县公安局2006年1月21日签发的“陇刑拘(2006)64号”《延长拘留通知书》上“被通知人”后签名为“黄某”字样上的指纹一枚为被告人黄力的右手拇指所留。③送检的陇川县公安局2006年1月19日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一页左上部“被告人”后的“黄某”字样上的指纹一枚为被告人黄力的右手拇指所留。④送检的陇川县公安局2006年1月19日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一页右下部“签名”后的“黄某”字样上的指纹一枚为被告人黄力的右手拇指所留。⑤送检的陇川县公安局于2006年2月17日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第3次讯问笔录第一页右上部“第3次”后的“3”字样上的指纹一枚为被告人黄力的右手拇指所留。同时证实被告人黄力曾使用“黄某”名字于2006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边境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抓获被告人黄力的情况,被告人黄力未申报携带毒品,称黑色双肩包是自己的,但不知道查获的2砣东西是谁的,不清楚是什么物品。(2)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对被告人黄力进行检查,从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中提取到1个标有“NIKE”字样的黑色双肩书包,从其双肩包内提取到外用蓝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砣、“GiONEE”牌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1760034995339)、“NOKIA”牌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359236041916930)、蓝色胶带1卷,后依法进行扣押。(3)称量、提取笔录。民警将从被告人黄力携带的标有“NIKE”字样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的一组外用蓝色胶带包裹的甲基苯丙胺2砣(A组,编号01-02号)放在电子秤上称量,经称量毛重:79.72克,将毒品包裹物拆开称量净重:39.02克,经计算毒品甲基苯丙胶净重:40.7克。后从(A组,编号:01-02号)各提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每份重1克,对应编号为01-02号送检。提取从被告人黄力携带的标有“NIKE”字样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的蓝色胶带1卷,编号01号;用于包裹毒品甲基苯丙胺,编号02-03号;被告人黄力的指尖血液样本1份,编号04号。以上证据证实了本案查获物品称量、提取检材情况。(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对被告人黄力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体表右腹部有5cm的刀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9日经对被告人黄力进行尿检,吗啡栏结果呈阳性。(6)手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手机内照片、录像截屏。证实被告人黄力所持有手机(号码分别为130××××7930、180××××3569)的通话情况,曾与号码183××××5370、133××××0797有过联系;其部分活动轨迹情况,昆明(6.21、6.25、7.3、7.11、7.12、7.13、7.14)—楚雄南华县(7.14)—临沧凤庆县(7.15)—瑞丽(7.17-24)—盈江(7.25)—腾冲(7.26、7.27)—芒市(7.27)—瑞丽(7.27)—陇川(7.27、7.28)—姐告富豪大酒店(7.28)—瑞丽(7.28)—陇川(7.29)—瑞丽(7.30)—陇川(7.31)—瑞丽(7.31)—姐告富豪大酒店(8.1)—盈江(8.2-4)—瑞丽(8.4)—陇川(8.4)—盈江(8.4-5)—腾冲(8.7)—隆某区潞江某(8.8);2016年8月8日11时在东风桥往北约1公里处老六曼公路上拍摄的照片、视频,8月7日19时55分在潞江坝三达地对岸拍摄的视频4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黄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力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力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力的行为未构成犯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力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对指控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力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30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7克、手机两部、双肩包1个、胶带1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青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朱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睿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