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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武江与禹建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武江,禹建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50号原告:马武江,男,1969年6月30日生,回族,农民,住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禹建云,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马武江与被告禹建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进飞,被告禹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经营通海县云江奶牛养殖场期间的奶款323925.6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马武令、张建文、王爱莲五人共同按比例投资建成“通海县云江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奶牛场)。奶牛场在被告承包期间登记为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在税务机关、银行等相关部门发生的业务手续必须由被告亲自办理,其他合伙人无权办理。被告承包奶牛场期限届满后,2013年12月合伙人将奶牛场承包给原告经营。2015年12月28日,合伙人签订《个人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在奶牛场名称未改之前,无论哪一方经营,如奶牛款汇入奶牛场账户上(系被告管理),最迟应于收到款的3至5日内支付给承包、租赁方,逾期将处违约金30万元。2016年2月25日,昆明雪兰牛奶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交售的奶款323925.62元汇入奶牛场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取出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2016)云0423民初260号判决以该案系全体合伙人结算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处理。为节约诉讼成本,原告欲在执行上述判决时进行抵扣,但与被告协商时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在通海法院(2016)云0423民初260号判决中作出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应判令原告支付禹建云20**年承包款183333.33元和违约金843333.318元,支付王爱莲2017年承包款61111.11元及违约金281111.106元,收回原告对云江奶牛养殖场的经营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马武江(甲方)与禹建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决定在通海县××组康家坡山地建盖奶牛养殖基地(基地面积及租赁土地费用另有合同约定及口头协议),双方各占投资比例50%,投资收益及风险按投资比例分担,对出资顺序、组建牛奶收购公司、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5月26日,禹建云、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王爱莲五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兹有禹建云、马武江、王爱莲、马武令、张建文在杨广镇云龙七组康家坡山地和里山四社康家坡山地投资建盖奶牛养殖基地,基地总投资300万元,风险共担、利益同享。对出资比例、费用承担、效益分配及基地所有权作了约定。之后,合伙人依约出资,共同经营该基地。期间,基地以云江奶牛合作社之名(未经工商登记设立)开始经营。2009年12月1日,合伙人禹建云、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王爱莲结算并负担盈亏后将基地承包给马武江经营。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禹建云、王爱莲五人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云江奶牛合作社的承包经营权给马武江,期限四年,并对承包费、支付方式、基地修理费用等作了约定。2010年1月11日,合伙人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禹建云、王爱莲解除与马武江的基地承包协议,将基地发包给禹建云经营。合伙人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禹建云、王爱莲以云江奶牛合作社之名(甲方)与禹建云(乙方)签订《云江奶牛合作社承租协议》约定:兹有云江奶牛合作社,经股东协商决定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在承包期间拥有牛厂的一切经营权和管理权;承包期间,乙方承担所有的地租和水电费;承租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年承租费用共计170万元。之后,合伙人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禹建云、王爱莲将合作社交由被告禹建云承包经营。2010年6月4日,禹建云将合作社登记注册为禹建云个人经营,字号“通海县云江奶牛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31日,禹建云的承包期限届满,合伙人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禹建云、王爱莲将云江奶牛场发包给马武江经营。合伙人以云江奶牛厂为甲方、以马武江为乙方签订《通海县云江奶牛养殖场管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标的物云江奶牛场的内部经营权、管理权;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1日,合伙人将云江奶牛场交由马武江承包经营。2015年12月28日,合伙人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禹建云、王爱莲签订《个人合伙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合伙人于2010年共同出资创办“通海云江奶牛养殖场”,合伙人出资比例:禹建云44.44%、马武江29.63%、王爱莲11.11%、马武令7.41%、张建文7.41%;虽然奶场的营业执照申办成禹建云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奶场权属仍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经营期间无论是承包、租赁给那方经营,国家对奶牛场建设及经营的各项补贴,奖励款均属于合伙人所有,并对领取的补助款、奖励款、补贴告知事项,奶牛场证照移交、牛尿塘费用的承担及承包期间的费用等作了约定,另约定在奶牛场名称未改之前,无论那一方经营,如奶牛款汇入禹建云账户上,禹建云最迟应于收款的3至5日支付给承包、租赁方,逾期处违约金30万元。2016年2月25日,昆明雪兰牛奶有限责任公司将奶款323925.62元汇入禹建云控制、管理的通海县云江奶牛养殖场账户(账号:63×××12,户名:通海县云江奶牛养殖场,开户行:通海县云江信用合作联社)。此款属马江江承包期间的个人收入,禹建云未将上述奶款归还马武江。通海县云江奶牛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2月8日注销。2016年3月17日,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王爱莲为共同原告,禹建云为被告,通海县云江奶牛养殖场为第三人,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云042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7年1月27日生效,生效判决对合伙人马武江、马武令、张建文、禹建云、王爱莲之间的合伙收入、支出等事项作了认定,并对禹建云应支付各合伙人的费用和马武江应支付禹建云的承包款作出判决。其中对马武江要求禹建云归还2016年2月25日雪兰公司汇入禹建云银行账户的奶牛款323925.62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认为该款是马武江承包云江奶牛场期间的经营收入,该返还纠纷是云江奶牛场原承包人禹建云与现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合并审理。现马武江以合同纠纷将禹建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个人合伙补充协议》虽由全体合伙人签订,但其中关于“如奶牛款汇入禹建云账户上,禹建云最迟应于收款的3至5日支付给承包、租赁方,逾期处违约金30万元”的约定系原、被告对奶款收取及归还所作的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管的奶款323925.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奶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未归还奶款的原因是原告未依约分配承包款,承包款的分配问题已在本院生效裁判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再涉及。闭庭后,被告提出如法院认定违约,要求降低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自2016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本人和王爱莲2017年承包款和违约金,并收回原告云江奶牛养殖场经营权的主张,被告表明系反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主张系被告基于合伙关系提出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被告的反诉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建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武江奶款人民币323925.62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奶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马武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禹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