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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唐建朝与周昊、黄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朝,周昊,黄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582号原告唐建朝,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陈进武,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黄一文(周昊之妻),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唐建朝与被告周昊、黄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志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坚、吴红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朝的委托代理人陈进武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告周昊、黄一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周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唐建朝借款12万元,周昊承诺于同年8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同日,唐建朝作为出借方,周昊、黄一文作为借贷方,案外人武汉天士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借期内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每日2%。原告同日向被告周昊、黄一文支付现金12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催要无果后起诉来院。被告周昊、黄一文未到庭应诉。原告唐建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昊、黄一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唐建朝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建朝出示2016年6月23日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周昊出具的借条、收条确认被告周昊、黄一文向其借款12万元,原告亦实际交付了该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昊、黄一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周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系其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委托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即月利率0.45%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支付逾期违约金,《委托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每日2%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建朝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昊、黄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建朝借款12万元及利息3600元。二、被告周昊、黄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唐建朝逾期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如被告周昊、黄一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周昊、黄一文负担(原告唐建朝均已预交,由被告周昊、黄一文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唐建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志    辉人民陪审员 黄坚人民陪审员吴红武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