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川与赵洪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赵洪艳,刘川,赵洪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141号原告:刘川,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艳,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川与被告赵洪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被告赵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5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额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为三源大酒店做木工,尚欠原告工资25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赵洪艳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不给工资也是有原因的,他们不好好干活。同意给付,但现在一时拿不出来。本院认为,原告刘川在三源大酒店为被告赵洪艳提供木工劳务,被告赵洪艳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刘川工资2530元一事予以确认。原告刘川要求被告赵洪艳支付尚欠的2530元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川劳务报酬25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洪艳负担(此款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