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贤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伍,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6********,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人,现住湖北省通山县洪港镇东坪村*组。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贤伍在通山县洪港镇沙店街遇到被害人成传胜,因怀疑成传胜破坏妻子与自己的感情,王贤伍便上前揪住成传胜的衣领将其往后推,致成传胜头部撞到身后的墙角处,后二人相互殴打对方,此过程中,王贤伍用拳头击打成传胜面部,将其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成传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贤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贤伍的家属于2016年11月2日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成传胜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贤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贤伍定罪量刑。被告人王贤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贤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贤伍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贤伍在通山县洪港镇沙店街遇到被害人成传胜,因怀疑成传胜破坏妻子与自己的感情,王贤伍便上前揪住成传胜的衣领将其往后推,致成传胜头部撞到身后的墙角处,后二人相互殴打对方,此过程中,王贤伍用拳头击打成传胜面部,将其打伤。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成传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通山县公安局洪港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王贤伍与被害人成传胜于2016年11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贤伍于当日赔偿被害人成传胜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成传胜亦于当日出具了对被告人王贤伍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贤伍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贤伍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贤伍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成传胜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2、证人陈洪银、王宏、成啊勤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他们目击了案发起因、过程和经过的事实。3、被害人成传胜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的事实。4、被告人王贤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5、鉴定意见: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9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成传胜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贤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贤伍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本院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贤伍进行审前调查。该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书面回函,建议对被告人王贤伍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伍因怀疑被害人成传胜破坏妻子与自己的感情一事发生纷争,进而相互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王贤伍致被害人成传胜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贤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贤伍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成传胜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成传胜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贤伍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诉讼中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贤伍进行了审前调查,该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贤伍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王贤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贤伍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德昭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清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