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刘长前、刘长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刘长前,刘长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76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负责人:刘洪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长前,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长寿,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以下简称霍各庄支行)与被告刘长前、刘长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各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被告刘长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长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539.0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3953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长前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刘长寿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原霍各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长前签订了农合借字〔2010〕第0027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霍各庄信用社向被告刘长前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刘长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刘长前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长前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及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刘长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原霍各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长前签订了农合借字〔2010〕第0027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霍各庄信用社向被告刘长前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7.3012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刘长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长前、刘长寿分别在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霍各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交付被告刘长前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长寿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0月6日、2013年4月18日、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长前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刘长前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1日、2013年4月15日、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长寿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刘长寿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前,被告刘长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539.08元,本息合计39539.08元。另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已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霍各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长前、刘长寿签订的农合借字〔2010〕第0027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霍各庄信用社已改建为霍各庄支行,故原告霍各庄支行对该债权享有权利。被告刘长前依约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刘长前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长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亦不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9539.08元,本息合计39539.08元;二、被告刘长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刘长前共同负担;被告刘长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阳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