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079号原告: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29号。法定代表人:余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灵,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连江县晓澳镇海峡西岸水产品加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卓维春。原告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灵、余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生产车间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9610471元、违约金1630134.1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1240605.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原告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和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签订《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生产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裕龙公司为诚泰公司建设其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道××海西水产品加工基地的主生产车间项目,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8645.08平方米,包括冷库1座1层(含配电房及氨机房)、生产车间1座1层。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附属工程等通过审查的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设计内容(不含制冷、保温等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6日,合同工期150天;合同价款10000000元。在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承包人于每月25日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告送交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必须在7天内审核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供的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的报告后7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的报告后7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八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①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②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后的十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③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20天内工程款付至审核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违约条款中约定:“拖欠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第29天起发包人按应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拖欠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第45天起,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可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此外双方对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变更价款、竣工验收及结算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生产车间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增加诚泰公司“厂房E”项目,该地点仍然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道××海西水产品加工基地内,总建筑面积约4628.60平方米,建筑层数6层,承包施工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附属工程除外)等通过审查的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设计内容,合同工期自2013年3月8日开工,至2013年10月8日竣工,总施工工期定为210天,合同价款6250000元,其余均按《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生产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的施工工作无以为继。截止2015年3月19日,原告累计完成总价值17870471元的工程量,扣除被告已付的8260000元工程款,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9610471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经计算,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合计11240605.1元(其中违约金1630134.14元)。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催款函》、工程款支付证书、进度款审查记录、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等复印件,本院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4月1日,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闽顺审字【2017】第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上述证据经审查,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原告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和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生产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其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道××海西水产品加工基地的主生产车间项目,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8645.08平方米,包括冷库1座1层(含配电房及氨机房)、生产车间1座1层。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附属工程等通过审查的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设计内容(不含制冷、保温等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6日,合同工期150天;合同价款按现有图纸包干价1000万元。工程量确认:承包人于每月25日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告送交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必须在7天内审核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供的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的报告后7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后的十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20天内工程款付至审核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违约、索赔和争议:拖欠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第29天起发包人按应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拖欠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第45天起,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可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生产车间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厂房E”项目,项目地点仍然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道××海西水产品加工基地内,总建筑面积约4628.60平方米,建筑层数6层,承包施工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附属工程除外)等通过审查的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设计内容,合同价款按现有图纸(不含室外总体工程)包干价625万元,其余均按《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生产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工程尚未完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送达催款函,催讨尚欠工程款420万元。诉讼中,经造价鉴定(鉴定费75193元),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合计为158945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6万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34504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造成停工至今,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双方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610471元,按照造价鉴定,本院依法调整为7634504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部分,因双方未实际结算,本院认为其中进度款420万部分以原告送达催款函次日起算为宜,剩余工程款以起诉之日起算。诉讼中,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3450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以人民币4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剩余工程款3434504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算,均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原告对其承建的本案工程部分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9344元,鉴定费75193元,均由被告福建诚泰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鉴定费75193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建代理审判员 程 菁人民陪审员 滕 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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