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浩轩与王名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轩,王名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341号原告黄浩轩,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星,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名威,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黄浩轩诉被告王名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轩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星、被告王名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中7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12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被告双方达成四份借款合同:1、2015年2月18日达成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底还款;2、2015年2月18日达成7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底还款;3、2015年6月5日达成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款;4、2015年6月17日达成28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底还款。原告为了维护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利息319240元,共计12192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证明借贷的日期、金额、利息等事实;证据4、银行流水单,证明银行转账金额明细;证据5、借条,证明现金交付金额证明;证据6、借款合同确认书,证明最终确认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王名威辩称,原告诉状称通过现金支付12万元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有还过款,大概1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被告可以在银行提取转账流水清单证实。实际欠原告本金是约60-70万元,因为现金12万元被告没有收到,而且期间被告有还款。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名威在庭后提供以下证据:王名威的卡号为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名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016年7月11日原告来到罗定找被告,他给了三份合同让被告签,确认借款90万,其中78万元通过转账,其余现金支付,他答应被告让被告慢慢还款,通过转账78万元被告予以确认,现金方式支付的部分被告不确认;2016年6月5日借条收到现金支付,也是在2016年7月11日签的。2016年上半年被告通过朋友还款3万元现金,原告让被告朋友给他的朋友(在信社工作的)。对被告庭后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方放弃质证,提出由法院核定被告具体还款数额,按法院核定的数额抵减原告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的数额可抵减借款本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作为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名威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黄浩轩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2015年2月18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7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上述借款共计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8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2万元。对于现金交付的12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黄浩轩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上述款项为本人向黄浩轩借款的款项,本人最迟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起算止还款之日止。借款人:王名威日期:2015年6月5日”《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由被告王名威本人签名并加盖指纹。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四笔借款以原告黄浩轩为甲方,被告王名威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1、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其中柒拾捌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余下壹拾贰万元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甲乙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达成伍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达成柒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5日达成伍拾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贰拾捌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参照以上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起算止还款之日止。3、甲乙双方确认借款金额,日期,利息等无误,如借款合同与本金借款合同确认书有异议的,以此份确认书为准。”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5月5日还款8100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28000元,2015年5月19日还款120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2000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8000元,2015年6月15日还款40000元,2015年6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7400元,2015年7月12日还款8000元,2015年8月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12日还款3000元、4000元,2016年5月19日还款10000元、8000元,2016年5月23日还款5000元、4900元;合共还款188400元。再查明,根据原告黄浩轩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5381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名威位于XXX的房地产在300000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同时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原告名下的位于XXX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原告的X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名威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认为已经全额交付给被告,被告则认为,借款合同是5万元、7万元的借款已收到,借款合同是50万元的借款没有全部收到,其大概收到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当作原来借款的利息,借款合同是28万元的借款,其只收到20万元,8万元是利息,确认原告总共通过转账78万元借款给被告,但没有现金交付12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78万元借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现金交付的12万元,被告曾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12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书》确认78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王名威在《借条》、《借款合同确认书》上本人签名并加盖指纹,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已通过现金交付1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现主张没有收到12万元现金借款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9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3%计算,由于月利率2.3%未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对于原告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2016年9月30日,对于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未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的还款尚不足以还清全部债务,其每笔还款原则应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另外还要考虑到每笔借款借款时间的先后、借款到期的先后。综合考虑,按照月利率2.3%以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日期与金额,截至2016年5月23日,计得被告共支付利息68400元,共偿还本金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80000元,欠利息68618.30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附表)。对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共129天)的利息依法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即为66161.10元(780000元×24%÷365天×129天)。故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134779.4元(68618.30元+66161.1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名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浩轩清偿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13477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3元,诉讼保全费2020,合共17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名威负担13350元,由原告黄浩轩负担4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人民陪审员 吕维彬人民陪审员 唐小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