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松林与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九台区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林,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九台区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2187号原告:刘松林,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九台区。法定代表人:XX,主任。第三人:九台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苑德祥,主任。原告刘松林与被告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九台区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松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九台市建筑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换发安置协议,为原告提供安置住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3日,原告与原九台市跃进塑料厂(已废业多年,以下简称塑料厂)厂长、工人代表等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塑料厂厂房残值(失火后烧毁),81平方米,作价4.5万元(产权证号:吉房执九字第000940号)。原告购买后对残值进行了修缮和重建。2007年9月26日,该房屋被九台市建筑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开发公司)拆迁,原告与建筑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回迁地址、面积、拆迁费用等事项。2011年,被告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接管建筑开发公司拆迁安置事宜,由征收中心负责全部被拆迁户的安置事宜。后征收经办中心遂以第三人有异议为由,拒绝为原告提供安置住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松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