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彦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彦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卫,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组织机构代码:K0050111-8。法定代表人张建芬,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刚、安建民,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元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000224987N。法定代表人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封苗、古玉峰,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郭彦卫因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行政处罚及石家庄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8日17时15分,原告郭彦卫驾驶冀A×××××号汽车在中山东路203号停放,且驾驶员不在现场,被告交管局对该行为予以拍摄记录。2016年7月18日,原告郭彦卫到交管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违章,被告交管局认为原告郭彦卫在中山东路203号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郭彦卫口头告知了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作出第13010516139453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郭彦卫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郭彦卫。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当日予以受理,交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2016年11月8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6]2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交管局的上述处罚决定。2016年11月9日,市公安局以邮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郭彦卫。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据此,机动车驾驶人有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的义务。被告依据拍摄记录,认定原告在中山东路203号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无不妥。被告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按照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郭彦卫的全部诉讼请求。郭彦卫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停放车辆现场照片,对于该证据的来源、表现形式均不合法,且从照片来看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资格、没有证明力;第二份证据是民警梅晓岚出具的处罚经过,该证据明确载明,其没有按照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交管局辩称,1、处罚郭彦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2016年7月18日,一个叫郭彦卫的人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前来新华交警大队,要求处理冀A×××××号小客车的违法记录,违法处理办公室的民警梅晓岚接待了他。经查询,冀A×××××小客车有多次违法记录。其中,有一次2016年6月28日17时15分许在中山东路203号实施违法停放的拍摄记录。郭彦卫当场查看了执法交警采集的现场图片,未提出申辩意见。民警梅晓岚告诉他,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3条2款、90条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76条第10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稍后,民警梅晓岚让微机员当场制作了第13010516139453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郭彦卫在指定位置捺印后,持决定书自行离去。2、认定和处罚郭彦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2016年6月28日17时15分,执法民警拍摄的证实冀A×××××号小型轿车违法停放的现场照片3张。3、认定和处罚郭彦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九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新华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在对郭彦卫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郭彦卫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郭彦卫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6]29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6月28日,郭彦卫在中山东路203号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民警拍摄的证实冀A×××××号小轿车违法停放的现场照片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2、我局作出的石公复决[2016]29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9月18日,郭彦卫到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我局予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6年9月30日,交管局按照法定时限向我局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2016年11月8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交管局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1月9日,我局以邮寄方式送达郭彦卫。3、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彦卫上诉。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郭彦卫于2016年6月28日17时15分将冀A×××××小汽车停放在中山东路203号,驾驶员不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交管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交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郭彦卫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彦卫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彦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彦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进富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代理审判员 刘旭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