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中书与陈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书,陈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026号原告杨中书,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书与被告陈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书委托代理人刘红相,被告陈飞,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92元、交通费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71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642元、伤残赔偿金233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82元,共计131177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对以上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陈飞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无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通达路与无名南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杨中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达路由东向西往南左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中书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飞和原告杨中书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中书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五万多元。除被告陈飞垫付五千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外,没有对原告有其他赔偿。据了解,被告陈飞所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飞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审核被告陈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确认陈飞真实的情况下和在车辆有效期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划分内赔偿原告;原告诉求过高,应当合理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陈飞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无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通达路与无名南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达路由东向西往南左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9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飞和原告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10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2016年8月29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双眼外展神经麻痹、外伤性耳聋;2016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及神经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303.2元;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290.2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飞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委托,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诉讼中,原告提供:1、原告与河南金麦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500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之子杨钦哲(2011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之女杨淑岩(2014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鉴定结论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陈飞承担60%的事故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飞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8303.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290.2元,有相应医嘱、医疗费收费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0593.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虽提交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单,但其未提供纳税凭证、社保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136.97元(33875元/年÷365日×12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568.49元(33875元/年÷365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杨钦哲生活费均计算为5151.95元(8586.59元/年×12年×10%÷2人)、杨淑岩活费均计算为6869.27元(8586.59元/年×16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35413.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136.97元、护理费5568.4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413.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5418.68元;余医疗费40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41873.4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25124.04元,扣除被告陈飞已支付的5000元,余20124.04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飞垫付医疗费可向被告平安公司进行理赔。鉴于被告平安公司应履行本案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陈飞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书55418.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书20124.04元;三、驳回原告杨中书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鉴定费1750元(含检查费),原告负担1236元,被告陈飞负担34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宋相如人民陪审员 郑国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弓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