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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玉荣与钱亚婕、盖永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荣,钱亚婕,盖永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424号原告:陈玉荣,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钱亚婕,女,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盖永滨,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陈玉荣与被告钱亚婕、盖永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被告钱亚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永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28.30元。其中,医疗费26508.3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钱亚婕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石马镇五阳湖大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顺大坝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陈玉荣,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钱亚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盖永滨。由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钱亚婕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盖永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陈玉荣提供的证据,1、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1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的急诊病历一份;3、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简易病历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五份,共计款26508.30元;5、原告陈玉荣的户口本一份;6、原告陈玉荣所在单位济南铁路局淄博车务段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7、护理人员陈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000元;9、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钱亚婕提供的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钱亚婕与被告盖永滨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3时55分,被告钱亚婕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石马镇五阳湖大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山区石马镇五阳湖大坝路路段处时,车辆撞到大坝北侧护栏后向西时又与顺大坝路由东向西步行的李强、原告陈玉荣、张树花及顺大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平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强、原告陈玉荣、张树花、王平本受伤,两车及大坝铁质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1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亚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原告陈玉荣、张树花、王平本无事故责任。诉讼中,根据原告陈玉荣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玉荣左膝部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陈玉荣伤后休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盖永滨,根据该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被告盖永滨于2016年5月16日将鲁C×××××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钱亚婕,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钱亚婕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亚婕驾驶车辆将原告陈玉荣撞倒,致使原告陈玉荣受伤,并且,被告钱亚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陈玉荣的各项损失,被告钱亚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盖永滨虽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将该车辆转让于被告钱亚婕时,该车辆正常办理年审,亦不存在拼装、报废及其他禁止行驶的情形。并且,被告钱亚婕自认其购买时,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盖永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到期后,被告钱亚婕并未为车辆继续投保,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08.30元。原告陈玉荣受伤后,先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26508.30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1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1160元。原告陈玉荣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20天(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误工费应为11182元,原告仅主张1116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280元。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6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定为160元。6、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为证,但因原告陈玉荣未构成伤残,对其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亚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荣医疗费265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588.30元;二、被告盖永滨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钱亚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