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辖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咕咪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咕咪数字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7A。法定代表人:赖金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咕咪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820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燕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妍、张莉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咕咪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由于咕咪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并未举证侵权行为地为何处,因此本案应当移交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咕咪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等平台公开上传涉案作品有声读物,侵害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咕咪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