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31号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迎宾路199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付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臧克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幸福路61号。负责人:王仕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霞,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第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原告四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9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付鹏,被告制动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已由原告代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28537.09元,契税、滞纳金及评估费493259.48元,共计72179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与姬广顺共同出资设立了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克公司”,后更名为四维公司,即本案原告),公司章程约定,被告以实物(实际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出资900万元,被告应充分履行其出资义务。在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被告也认可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应的契税等。因此,被告应将无瑕疵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2006年,被告在未能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为其开具了土地出让金已交清的证明,并以此将被告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7月,原告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证更名过程中被告知,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时土地出让金尚欠缴228537.09元,契税等也未缴纳。为了不影响土地证的更名,原告无奈暂替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28537.09元、契税和滞纳金484259.48元、土地评估费9000元,而这部分费用属于被告的出资义务,本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支付后向其讨要上述款项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被告制动器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承认是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否过户以及是否欠缴税费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而不应由原告主张;2、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和第三人签订了对账说明,经双方认可欠第三人征地款包括补偿金、税费等共计641462.91元,被告于2009年6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本票将该款结清,该款进入修武县土地有偿使用专户,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不欠任何土地款项;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评估费及滞纳金是由被告的不当行为所产生的,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被告也从未委托原告代付上述费用,其代付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效力,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四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博瑞克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四维公司,原告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是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成立时被告作为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向原告公司所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欠缴土地出让金等瑕疵,因此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追偿,所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博瑞克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土地证(原件在银行办理抵押)、被告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博瑞克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制),证明被告以实物(实际为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博瑞克公司,因此被告应充分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将无瑕疵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博瑞克公司名下,并承担相关契税等费用;3、2014年7月9日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地区转移时,发现被告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欠缴土地出让金228537.09元,被告出资有瑕疵,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缴纳了该费用;4、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博瑞克公司名下时欠缴契税,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在经过土地面积、价格评估后,原告代被告交纳了土地评估费9000元、契税及滞纳金484259.48元,被告应将上述费用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制动器公司对原告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对证据2中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章程是被告与姬广顺之间的章程,被告出资是实物形式,该实物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博瑞克公司注册时,被告完成了9000000元的实物出资义务,其并不显示实物就是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对《关于博瑞克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资产过户后发生的契税、房产税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经在2009年与第三人结清了全部费用,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9日向第三人缴纳了228537.09元,名称是暂收土地款,不能证明和本案必然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是河南光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9000元的土地评估费,但不能证明评估的是哪一块土地及是否和本案诉争土地有必然关联性;缴款书的纳税人名称是博瑞克公司,缴纳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与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相矛盾,2007年4月9日博瑞克公司已经更名为四维公司,该证据不合法。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土地出让金是被告欠缴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欠缴的是哪一部分的出让金,这些费用是由谁产生,和被告存在什么联系。被告制动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说明1份,证明经对账,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只欠第三人征地款641462.91元;2、中国人民银行本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对账说明中的上述欠款。原告四维公司对被告制动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对账说明载明的是征地款,与原告诉请的款项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土地出让金是否缴纳完成应当依据第三人所提交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相关票据来确定。第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案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符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对账说明》,双方确认,被告(原焦作市制动器厂)与第三人(原修武县土地局)于1995年5月2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取得位于塔南路东侧、神州××、面积为174亩国有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还载明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174亩土地的各项费用共计2891942元,其中包括征地的税费1971942元、土地出让金870000元和一次性文物勘探费50000元;截止2009年6月1日,经过双方对账核实认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土地款2250479.09元(包括现金和物资顶款),尚欠第三人各项费用641462.91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641462.91元。被告与姬广顺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博瑞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被告以实物出资9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0%,由姬广顺以现金出资100万,占出资比例的10%,经河南新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验字[2002]2号验资报告显示,双方均于2002年1月24日前缴足。被告的实物出资包括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且被告已将诉争土地过户至博瑞克公司名下。2007年4月9日,博瑞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维公司。2014年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诉争土地使用证的更名手续时,被告知诉争土地尚欠土地出让金228537.09元及契税未缴,原告为了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光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土地评估费9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向修武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172580元)及其滞纳金(311679.48元)484259.48元,于2014年7月9日向第三人缴纳土地款228537.09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取得换发后的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四维公司。现原告认为其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滞纳金是被告以该土地使用权向博瑞克公司出资欠缴的,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被告以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出资设立博瑞克公司,经验资证明,截止2002年1月24日,被告已缴足了出资;被告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博瑞克公司名下,即完成了其负有的出资义务。此外,依据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对账说明》可得出,彼时被告拖欠第三人641462.91元,而后被告于2009年6月缴足了该款项,故根据《对账说明》,被告已清偿了欠款。现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土地拖欠第三人土地出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证据理由不足。关于契税、滞纳金及评估费的部分,被告已办理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手续,依据常理,原告须证明被告欠缴该笔费用,且至原告缴纳时被告仍有义务补缴,从而才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该笔费用,现原告就该部分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滞纳金及评估费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18元由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 玮审判员 李 婧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