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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贵生与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某,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03月2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园区管委会主任。住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科技园区院内。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某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陈某某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雪梅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