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涂敏与郑先进、大田县山海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敏,郑先进,大田县山海矿业有限公司,郑先祯,陈思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85号原告:涂敏,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川,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先进,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大田县山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前坪乡黄龙村。法定代表人:郑先进,总经理。被告:郑先祯,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思堡,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涂敏与被告郑先进、大田县山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川、被告郑先进、山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先祯、陈思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先进偿还给涂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81600元,合计201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郑先进支付给涂敏诉讼代理费3000元;3.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郑先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涂敏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郑先进仅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18日。尔后,涂敏向郑先进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郑先进、山海矿业辩称,其不认识涂敏,本案款项系向案外人刘五三借的。郑先祯、陈思堡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涂敏依法提交了涂敏与郑先进、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山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经庭审质证,郑先进、山海公司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一页有异议,本案款项系向案外人刘五三所借,出借人并非涂敏,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郑先祯、陈思堡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先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涂敏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因郑先进经商需要资金周转,经刘五三(系涂敏公公)介绍,涂敏与郑先进、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郑先进向涂敏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郑先进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或盖章。同日,涂敏以转帐方式将款项120000元汇至郑先进的银行帐户。借款后,郑先进仅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18日。尔后,涂敏向郑先进催讨未果,郑先进尚欠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816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016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为了本案诉讼,涂敏支付给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民事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涂敏与郑先进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先进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涂敏的诉讼代理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故涂敏要求郑先进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816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204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作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涂敏要求山海公司、郑先祯、陈思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郑先进主张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刘五三借的,出借人并非涂敏,但郑先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郑先进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郑先祯、陈思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先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涂敏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81600元,合计201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郑先进支付给涂敏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大田县山海矿业有限公司、郑先祯、陈思堡对上述第一项郑先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计2184.50元,由郑先进、大田县山海矿业有限公司、郑先祯、陈思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雄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惠兰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