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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永忠、肖继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永忠,肖继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24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姬力,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该行员工。被告:杨永忠,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肖继青,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忠、肖继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忠、肖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183.9元及结清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永忠于2011年1月29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辖桥头分理处借贷款50000元,2016年1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9.45‰,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但此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永忠、肖继青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永忠、肖继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杨永忠、肖继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永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永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杨永忠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永忠、肖继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杨永忠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继青应当对被告杨永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忠、肖继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忠、肖继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月利率9.45‰计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45‰+9.45‰×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杨永忠、肖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书记员陈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