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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诉古淑容、李华、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古淑容,李华,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562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167、169、171、173号。负责人:刘宏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忠,男,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男,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职工。被告:古淑容,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华(古淑容之夫),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刚,男,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政,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资中支行”)诉被告古淑容、李华、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佳担保公司”)、王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林伟,被告古淑容、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诚佳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古淑容、李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为186424.15元,本息共计686424.15元);2、请求判令被告诚佳担保公司、王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古淑容因购货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由诚佳担保公司、王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古淑容、诚佳担保公司、王政签订了《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古淑容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10‰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被告诚佳担保公司、王政对此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古淑容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古淑容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诚佳担保公司、王政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古淑容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6424.15元,本息合计686424.15元。被告王政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古淑容、李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利息超过借款本金24%的,不予认可,罚息和复利不应当重复计算;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诚佳担保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古淑容、李华、诚佳担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古淑容、诚佳担保公司、王政签订的《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古淑容发放了贷款,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古淑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古淑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淑容、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利息不应当超过借款本金24%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华与古淑容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请求被告古淑容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诚佳担保公司、王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诚佳担保公司、王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古淑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要求被告诚佳担保公司、王政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淑容、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6424.15元,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被告古淑容签订的《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淑容、李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古淑容、李华、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