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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咸丰县张举旺榨油加工厂与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张举旺榨油加工厂,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471号原告:咸丰县张举旺榨油加工厂。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武粮路(原油厂大院内)。注册号:422826600102300。经营者:张举旺,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为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1958012G。法定代表人:李金文,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咸丰县张举旺榨油加工厂与被告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县张举旺榨油加工厂的经营者张举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张举旺榨油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80124.2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若甲乙双方有违约行为,则由违约方承担以全部货款的3%违约金支付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3、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赔偿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80124.20元从2016年5月30日至今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菜籽粕,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9419.20元。2016年3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同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供货180.51吨,4月份再次供货214.46吨;2016年4月30日,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807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4次(每次100000.00元)累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00元。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咸丰张举旺榨油加工厂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5年3月15日采购合同和2016年3月2日欠条、2016年3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和2016年4月30日结算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日清科技)在咸丰张举旺榨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张举旺加工厂)采购菜籽粕,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2016年3月2日,双方就该合同的购销情况进行了结算,武汉日清科技给付张举旺加工厂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99419.20元,武汉日清科技便给张举旺加工厂出具金额为199419.2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3月2日,双方就购买菜籽粕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6、结算方式:乙方于5月30日前一次性与甲方结算全部货款,其中此前货款以双方结算财务清单和票据为准,本期货款以本次交易实际到货数量结算;7、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交货时,乙方依该产品议定标准验收;8、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有违约行为,则由违约方承担以全部货款的3%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2016年4月30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结算并一致认可2016年3月份所供菜籽粕经验收检测不合格的部分应从3月份货款中扣除10000.00元,武汉日清科技实际应付张举旺加工厂2016年3月份货款人民币293256.00元;应付2016年4月份货款人民币377449.00元,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670705.00元。之后,经张举旺催收,武汉日清科技分四笔(每笔100000.00元)共计给付张举旺加工厂货款人民币400000.00元。2017年3月27日,张举旺加工厂诉至本院。庭审中,张举旺将其诉请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470124.20元。张举旺认可武汉日清科技给付的400000.00元货款中应首先充抵2016年3月2日欠条中的货款199419.20元,余下款项200580.80元应充抵2016年4月30日结算单中的部分货款。张举旺明确表示武汉日清科技应按货款470124.20元(670705.00元-200580.80元=470124.20元)的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举旺加工厂向武汉日清科技供应菜籽粕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欠条(金额为199419.20元)和结算单(金额为670705.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武汉日清科技给付张举旺加工厂货款400000.00元(用于充抵欠条中的货款199419.20元和结算单中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70124.20元,武汉日清科技应将此款支付给张举旺加工厂。武汉日清科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470124.20×3%=14103.72元)支付违约金。对于张举旺加工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其与上述违约金主张系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提出的指向不同的利益主张,属于武汉日清科技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造成张举旺加工厂可获得的孳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货款利息应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张举旺加工厂变更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日清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咸丰县张举旺榨油加工厂货款人民币47012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7012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咸丰县张举旺榨油加工厂违约金1410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6元,减半收取计4913元,由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德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