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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康建华与吴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建华,吴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205号申请执行人康建华,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吴泽生,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建华与吴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8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吴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康建华医疗费四万三千七百五十三元零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护工费一千四百七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元,护理误工费四千九百元,鉴定费二千零七十三元七角一分,残疾用具费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十五万零二百七十四元四角一分,被告吴泽生已付三万二千零四十元四角四分。权利人康建华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泽生名下×××车辆。后经我院查找,被执行人吴泽生名下无房产,其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剩余债务。现被执行人吴泽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康建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2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英帆-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