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计德根与上海绿地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德根,上海绿地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277号原告:计德根,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绿地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朱平,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德根与被告上海绿地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计德根,被告上海绿地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绿地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计德根购车款143,800元,并按照三倍价款赔偿431,400元,共计575,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东风本田JADE车辆进行约定,其中第八条乙方责任中明确甲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并且符合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但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处做车辆保养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所购车辆在2013年12月10日已进行过销售并已于当日进行注册登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重大事实,将已经销售过的车辆再次销售给原告,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一赔三。上海绿地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购买车辆确实是被告从牡丹江绿地申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拨的。牡丹江绿地申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并非销售给终端客户。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新车,不是二次销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本案系争车辆由牡丹江绿地申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143,800元。2015年10月29日,涉案车辆完成初次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汽车销售服务合同、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确系被告从牡丹江绿地申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入,但是经销商之间的购销行为发生于车辆流转环节,未进行车辆登记,购销的目的也不是用于上路行驶,有别于经销商将车辆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行为。故涉案车辆应当认定新车。原告的主张被告销售二手车辆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退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计德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6元,由计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