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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丰永、羿丽丽、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丰永,羿丽丽,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负责人:刘玉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威。被告:丰永。被告:羿丽丽(系丰永妻子)。被告:刘佐军。被告:杨素云(系刘佐军妻子)。被告:周武林。被告:张月(系周武林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被告丰永、羿丽丽、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威、被告羿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永、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永、羿丽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872.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丰永、羿丽丽、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永、羿丽丽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对如何计算罚息作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中约定:联保户丰永、羿丽丽、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永和羿丽丽、刘佐军和杨素云、周武林和张月均为夫妻关系,均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丰永、羿丽丽、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还清名下贷款,被告丰永、羿丽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丰永、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未出庭答辩。被告羿丽丽辩称,用钱的人不是我,可该给的我也会给付的,花多少给多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丰永、羿丽丽、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永、羿丽丽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对如何计算罚息作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中约定:联保户丰永、羿丽丽、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永和羿丽丽、刘佐军和杨素云、周武林和张月均为夫妻关系,均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丰永、羿丽丽、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还清名下贷款,被告丰永、羿丽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9,8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丰永、羿丽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872.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丰永、羿丽丽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作为联保户亦应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永、羿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9,872.00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支付罚息;二、被告刘佐军、杨素云、周武林、张月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