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祖明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祖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合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明,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毛申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恺德,公司员工。上诉人周祖明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祖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事实与理由:周祖明于1994年10月进入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门公司”)工作,担任摄影师,2005年百乐门公司进行国企改制,将各个照相馆的门面场地出租给其他行业,擅自出租国有资产,剥夺周祖明的劳动权利,造成大量职工失去工作。周祖明认为,如百乐门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与周祖明达成一致,但百乐门公司未与其协商。系故意违约劳动合同。周祖明多次向百乐门公司总经理提出上班要求,百乐门公司明知其需要工作,却以其不适合岗位工作为由,不安排工作,只发放生活费。事实上,周祖明摄影作品曾多次获奖,得到了同业的认可,百乐门公司此举纯粹打击报复,周祖明为工作事宜一直在信访,时效从未中断。故,百乐门公司应从2005年3月起至2016年6月止,按每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扣除已付生活费为周祖明计发工资,共计480,000元。百乐门公司辩称,工资是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得的报酬,周祖明自2005年3月至2016年6月未至公司上班,系待岗状况,不应支付工资,公司每月发放周祖明生活费,为其缴纳社保。平时在过节的时候还发放过过节补贴和安排其体检。公司在2005年6月安排周祖明上班,但被拒绝,且周祖明在原审中也承认收到过公司提出要求其上班的信件。周祖明自2005年起再未向公司提出上班要求,而在其退休之前6个月来公司要求上班,然当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岗位,故未安排其上班。百乐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祖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百乐门公司支付周祖明200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工资差额480,000元;二、百乐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周祖明于1994年10月进入百乐门公司工作,担任摄影师,已于2016年6月30日退休。2005年3月28日,周祖明开始待岗。在百乐门公司国企转制的过程中,百乐门公司分别将各个照相馆的门面场地出租给其他行业,许多职工失去工作,卖断工龄。2005年3月12日,百乐门公司发挂号信叫周祖明到人事部劝周祖明卖断工龄。周祖明说,妻子领取失业救济金,小孩还在读书,周祖明要求工作。人事部要求周祖明在家等信函通知,但不得在外工作。2005年6月13日,人事部来信称,七天前曾电话通知周祖明去司谈安排工作遭拒绝。此说法前后矛盾,纯属造假。百乐门公司明知周祖明需要工作,却不安排工作,只发放生活费。周祖明认为,百乐门公司应按每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周祖明计发工资,因此,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百乐门公司合计欠发工资480,00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周祖明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百乐门公司辩称,不同意周祖明的诉讼请求。工资是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得的报酬,周祖明自2005年3月至2016年6月未至公司上班,系待岗状况,不应支付工资。企业即使发放最低工资,也是需要员工提供正常劳动的。百乐门公司为周祖明发放的是生活补贴,并且按月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国定节假日发放节日补贴,周祖明每年还享受员工体检。百乐门公司曾于2005年6月安排周祖明上班,但周祖明拒绝,因此,百乐门公司按照待岗的标准发放周祖明生活补贴。实际上,2002年4月至2005年周祖明也是断断续续上班,经常请病假,不适应岗位工作。综上所述,百乐门公司对周祖明的处理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要求的,也尽到了企业的义务。希望法院驳回周祖明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祖明于1994年10月进入百乐门公司工作,担任摄影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2年12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3月28日,百乐门公司向周祖明发通知后,周祖明开始待岗。待岗期间,百乐门公司向周祖明发放生活补贴及节日补贴。百乐门公司每年与工会就公司工资分配制度进行协商,并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员工工资、待岗员工的月生活补贴标准等予以了明确。百乐门公司按照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向周祖明按月发放生活补贴。2015年12月10日,周祖明至百乐门公司要求上班。2016年5月19日,周祖明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乐门公司:支付200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工资差额480,00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周祖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百乐门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因周祖明工作场地移地经营、结构调整合并等原因要求周祖明回家待岗,周祖明未提出异议,并于当天开始回家等待工作通知。审理中,周祖明称收到要求待岗的通知后,曾找到公司经理要求上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现百乐门公司仅确认周祖明2015年12月10日提出过上班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在长达十余年期间内,周祖明无证据证明曾向百乐门公司提出上岗要求,也未提供正常劳动。百乐门公司向其发放生活补贴及节日补贴并无不妥,且待岗员工的月生活补贴标准是经过百乐门公司工会和职代会的集体、民主协商的结果。故周祖明要求百乐门公司支付200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工资差额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祖明要求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合作公司支付200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周祖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根据周祖明、百乐门公司在案陈述可见,2005年因百乐门公司原经营地址装修之故,周祖明遂在家待岗。此后,双方本应协商妥善处理周祖明的劳动岗位、劳动关系,但嗣后双方未就此达成书面协议,周祖明未再向百乐门公司提供劳动,百乐门公司亦未与周祖明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百乐门公司均按月支付周祖明生活费,为周祖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考虑到了周祖明的实际情况,上述处理并无不妥。现,周祖明要求按每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差,然,根据相关规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用人单位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百乐门公司在讼争时段支付周祖明生活费并无不当,周祖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周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