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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陈东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东民,宋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佳伟,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东民、宋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少承担赔偿金1444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东民、宋佳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东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上海的证据,伤残赔偿金不应依据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2、陈东民仅提供一份公司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4800元,并未提交社会保险凭证、工资表及纳税凭证,不能以每月14800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3、涉案车辆损失为12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车辆损失为2000元,明显错误;4、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12600元已包括拐杖和轮椅费用1800元,而陈东民主张实际产生的残疾器具费590元,故后续医疗费判决错误;5、本起交通事故陈东民承担次要责任,1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陈东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宋佳伟未答辩。陈东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宋佳伟、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2987.36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706.4元,误工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15元,合计443926.76元,主张赔偿数额3791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佳伟、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1时15分,宋佳伟驾驶车牌号为皖KJW9**的小型客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颍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右转,与沿颍河路由南向北过路陈东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陈东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东民受伤后就近送往颍东京九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18元,后转至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2469.36元。陈东民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东民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2600元人民币。陈东民为此支付2000元鉴定费。2016年9月12日经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申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陈东民的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4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宇司[2016]法临鉴字第8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东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因本起交通事故陈东民另支付残疾辅助用具费用590元、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停车拖车费130元。肇事的皖KJW9**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向陈东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另查明:陈东民系城镇户口,从事低压配电、安装维修工作,资格证书编号为T342101197701048013。2015年1月与上海饰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年,陈东民时任电工班长,工作地点流动,陈东民向法院提交了其月工资为14800元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停发其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宋佳伟、陈东民双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宋佳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陈东民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票据金额计算;陈东民提供了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领取清单及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可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两次鉴定的伤残级别没有变化,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96天。陈东民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陈东民受伤后在阜阳市内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14.22元计算。鉴定费系陈东民为查明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陈东民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每天5元计算。陈东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1200元车辆财产损失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陈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身体、精神上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其要求支持14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两次鉴定意见,陈东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87.36+12600元=45587.3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47359.68元(14800元÷30/天×96天)、护理费13706.4元(114.22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590元、拖车停车费130元、交通费145元(住院期间5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340716.44元。鉴于皖KJW9**在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应先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因双方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答辩意见中同意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以陈东民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陈东民自行承担43743.29元[(340716.44元-122000元)×20%],宋佳伟承担340716.44元-43743.29元=296973.15元。宋佳伟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由其直接赔付给。扣除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还应赔偿陈东民各项损失合计286973.15元。宋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东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6973.15元;二、驳回陈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3494元,由陈东民负担69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95元。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起事故陈东民财产损失为拖车停车费13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1330元。陈东民实际购买拐杖花费590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2600元中包含拐杖价值3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陈东民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证明以及工资表认定伤残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每月14800元的误工费适当,本院不予以变更。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2600元中已包含拐杖价值300元,而一审法院将陈东民实际购买拐杖花费590元及后续医疗费用12600元相加认定陈东民该项损失为重复计算,应扣除拐杖价值300元,陈东民的合理损失总计应为340416.44元。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就本起交通事故陈东民财产损失包括拖车停车费13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应为133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仅应扣除1330元,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扣除2000元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13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东民承担20%的责任,即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承担296599.15元([(340416.44元-121330元)×80%]+121330元)中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还应赔偿陈东民各项损失合计286599.15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东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6973.15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东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6599.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计3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合计10482元,由陈东民负担7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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