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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丙江、王金梅与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丙江,王金梅,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江,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村民,现住静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梅,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村民,现住静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江(王金梅丈夫),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村民,现住静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大岭河。法定代表人:张俊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丙江、王金梅与被上诉人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丙江,王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江,被上诉人古交市南海煤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丙江、王金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古交市人民法院以原告在举证期未能提供受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及原告享有因受害人死亡主张的赔偿关系证明,属违法剥夺原告享有的主体资格,违反办案。原告在举证期间已向一审法院申明:受害人王青是原告三女儿;在农村家里出生;计划生育超生;生前一直未办理上户登记手续。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受害人出生地(原��户口所在地):静乐县丰润镇泊水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出生与受害人和原告关系证明,为受害人接生的泊水村乡村医生李拴牛的出生证明,原告认为两证明合法有效。受害人死亡现场是经被告张万则的报案,古交市公安局进行了现场勘测。受害人死亡证明理应事故发生所在地古交镇焦化厂张万则或古交市公安局出具。原告无法提供。被上诉人辩称,古交焦化厂原来是集体所有的,现在南海煤焦有限公司是由古交焦化厂改制过来的,古交焦化厂没有移交过这个问题,对这个问题是不知情的。上诉人王丙江、王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对我女儿的意外死亡进行70%的安全责任赔偿(20年×24069元/年×70%)336966元;丧葬费(24069元/12月×6月)1203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99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丙江、王金梅诉求��是因意外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起诉时有责任提供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原告王丙江、王金梅享有因受害人死亡主张赔偿的关系证明。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另一方明,原告陈述事实发生于1999年2月29日,经审查,该日期并不存在。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王丙江、王金梅的起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人李某、闫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接生医生李拴牛出具的证明、静乐县丰润镇泊水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王丙江、王金梅的三女儿王青于1994年6月8日出生,因超生一直未上户口。以上事实有接生医生李拴牛的证明、静乐县丰润镇泊水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丙江、王金梅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受害人为上诉人女儿王青及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王丙江,王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