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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713号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邓天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辉,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庐山路交叉口繁盛花园1栋1701-1713号。法定代表人胡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罗佩瑶,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罗佩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檀香山项目财务管理达成财务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参与被告檀香山项目财务管理,从原告针对被告檀香山项目发起的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被告发放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财务管理费、财务管理费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的月加权平均余额乘以5.5%再除以12确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将上月的财务管理费支付至原告账户上。并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财务管理费,应按未付费用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期限为被告与原告针对被告檀香山项目发起的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之日开始,至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针对被告檀香山项目发起的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3000万元,原告派人参与被告项目的财务管理。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就拖欠原告财务管理费,至2016年8月已累计拖欠财务管理费1748211.74元。同时,被告也未归还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财务管理协议;2、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止拖欠的原告财务管理费1748211.74元,并支付违约金874105.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工商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财务管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开发的檀香山房地产项目的财务管理达成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财务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3、被告支付的财务管理费的支付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的财务管理费金额及最后一次支付财务管理费的时间;证据4、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告针对被告檀香山项目发起的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被告借款3000万元;证据6、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证据7、财务管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管理费支付情况;证据8、诚建公司付款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履行。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没有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要指派贺孟娇、欧向博参与管理,甲方派出人员是否实际参与到被告财务管理,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证实该财务管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该财务管理协议,系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及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股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公司与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关联公司,原告通过管理费的约定规避法律关于高息的认定属于脱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3、财务管理协议,通篇几乎没有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全部都是其享有的权利,该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即便该合同实际履行,被告也只应就其提供服务部分支付相应的费用,4、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规避高息。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被告在第一次开庭质证认为过程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3、7均为财务管理费的支付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系本案服务合同的目标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对目标合同中借款的一种监管,是行使权利而非履行义务。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财务管理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而证据8正是原告履行协议的具体表现,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檀香山项目财务管理达成财务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参与被告檀香山香项目的财务管理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内容和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针对被告檀香山项目发起的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3000万元,原告派员参与了被告项目的财务管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一直按协议第4条第1款的约定支付管理费,共计支付3182029.07元。之后未再支付管理费。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再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7410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财务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管理费,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4105.87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财务管理协议;二、被告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止拖欠的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管理费174821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2元,减半收取6271元,由原告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90元,被告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81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振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