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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才法与许建国、杨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才法,许建国,杨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48号原告高才法,男,汉族,1930年5月10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包晓东,浙江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建国,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杨雅琴,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高才法与被告许建国(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杨雅琴(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笑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国、被告杨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5日前,二被告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二。2012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二被告累计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并由被告一出具借条一份。事后,二被告仅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归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建国、被告杨雅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始,被告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2年11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一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一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一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累计归还借款金额为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二被告在原告与被告一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未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国、被告杨雅琴归还原告高才法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许建国、被告杨雅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笑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无代书 记员  施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