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建省三山源茶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莲峰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建省三山源茶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莲峰茶业有限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9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9420T。主要负责人:王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山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石湖路77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63388395L。法定代表人:朱丽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莲峰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资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890123078。法定代表人:张记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朱丽瑜,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朱乐观,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国强,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记昌,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福建省三山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源公司)、福建省莲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峰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山源公司、莲峰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山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9,300.811元及利息214,527.32元,并以本金2,909,300.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三山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判令莲峰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兴业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山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73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900,73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的标准支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29.3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三山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授132014033097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给予三山源公司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4,000,000元。为保障编号为授132014033097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履行,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内的数份保证合同等文件,其中:1.原告与莲峰公司签订了编号授保13201403309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授132014033097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四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三山源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三山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短1320150320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向朱斌、翁迪建、陈茗华购买银针等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现三山源公司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山源公司及保证人连带清偿全部款项。三山源公司、莲峰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未作答辩。兴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山源公司、莲峰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兴业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被告借款后,足额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陆陆续续偿还了本金共计99269.05元、利息1029.38元。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兴业银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山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莲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三山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山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三山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00,730.95元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依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主张三山源公司负担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符合合同约定,且支付的律师费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性标准,予以支持。莲峰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自愿为三山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各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各保证人对三山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山源公司、莲峰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三山源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2,900,730.9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900,73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029.38元应从中扣减)。二、福建省三山源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福建省莲峰茶业有限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51元,由福建省三山源茶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莲峰茶业有限公司、朱丽瑜、朱乐观、陈国强、张记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仙审 判 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