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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浦玉交与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玉交,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玉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爱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照亮。上诉人浦玉交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兰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玉交上诉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浦玉交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马兰花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浦玉交一审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兰花公司给浦玉交发放工资,但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将该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完整,遗漏了持卡人户名,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查明,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重新打印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兰花公司与浦玉交有用工关系,且浦玉交入职时填写入职登记表��马兰花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故请求支持浦玉交的上诉请求。马兰花公司答辩称:浦玉交没有证据证明与马兰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浦玉交请求马兰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浦玉交的上诉请求。浦玉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浦玉交与马兰花公司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马兰花公司向浦玉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3、马兰花公司向浦玉交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浦玉交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马兰花公司在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0元。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浦玉���的仲裁请求。浦玉交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浦玉交提交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但只有卡号没有户名。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浦玉交与马兰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浦玉交仅提供“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证明其与马兰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是本案唯一证据,但该“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只有卡号而没有户名,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需要提交浦玉交的入职时间、岗位工种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等材料,结合工资交易明细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浦玉交仅凭一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认定其与马兰花公司之间存在���动关系。另外,浦玉交在本案中提出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不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浦玉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浦玉交已预交5元),由浦玉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浦玉交在二审中提交了工商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重新打印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浦玉交在马兰花公司工作,其工资由马兰花公司发放。该清单完整体现卡号6217232201003200837、户名浦玉交、对方户名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对方帐户2201076809200003931。上述清单摘要栏注明“工资”的数额有:2016年2月4日为2936元、2016年3月2日为4199元、2016年4月5日为2520元、2016年5月4日为2267元。马兰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浦玉交每月平均工资为2980.5元。另查明,浦玉交主张2016年5月4日接到马兰花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便离开马兰花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马兰花公司未与浦玉交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浦玉交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马兰花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0元;2、确认其与马兰花公司在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浦玉交与马兰花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兰花公司应否向浦玉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浦玉交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清单中马兰花公司支付的金额系���兰花公司向浦玉交支付工资,马兰花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与浦玉交有其他债权债务来往,故浦玉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马兰花公司向浦玉交支付工资,表明浦玉交入职马兰花公司。浦玉交主张2016年1月2日入职,2016年5月4日离职,马兰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马兰花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浦玉交关于其2016年1月2日入职,2016年5月4日离职的主张成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浦玉交请求马兰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浦玉交每月平均工资298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共3个月2天计9140.5元(2980.5元×3个月+2809.5元÷30天×2天)。浦玉交仅主张91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浦玉交在本案中提出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浦玉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二、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与浦玉交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三、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玉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四、驳回浦玉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浦玉交已预交),由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浦玉交已预交),由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