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凤与黄斌、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罗文燕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80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罗文燕,刘凤,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燕,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恒,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叶斌强。上诉人黄斌、罗文燕因与被上诉人刘凤、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刘凤(出借人)与黄斌、罗文燕(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826-01),约定:黄斌、罗文燕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向刘凤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2.5%,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出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黄斌、罗文燕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黄斌、罗文燕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公证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如黄斌、罗文燕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刘凤有权直接催收贷款,对担保人、担保物进行追偿,并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收利息,如有担保人,担保人对本合同所有一切条款需承担连带责任;黄斌、罗文燕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刘凤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黄斌、罗文燕承担。同日,黄斌、罗文燕向刘凤出具《借款借据》,明确:黄斌、罗文燕于2014年8月26日与刘凤签订《借款合同》,向刘凤借款300万元。该款借款从刘凤指定账户向黄斌、罗文燕指定账户划款之日起,即视为刘凤已经借予黄斌、罗文燕借款。刘凤(债权人)指定账户户名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账号441164670018150075169。黄斌、罗文燕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账号31×××15。同日,刘凤与黄斌、罗文燕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8月26日第20140826-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黄斌、罗文燕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做抵押。黄斌、罗文燕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用作抵押的房地产的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64号7A房,建筑面积158.9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405万元。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清还借款本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黄斌、罗文燕未能清偿债务的,刘凤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同日,刘凤(债权人)与天星河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刘凤与黄斌、罗文燕、叶某甲、黄礼恒、骆某、莫某、叶某乙、叶斌强在2014年8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天星河公司愿意作为该合同的债务人的担保人向刘凤提供担保。天星河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刘凤聘请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的本金合计为137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的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的担保为独立担保,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主合同有数人担保时,天星河公司仍负有连带偿还刘凤全部债务的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凤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通过441164670018150075169账号,向天星河公司账号31×××15转账三笔款项1370万元(分别为525万元、472万元、373万元)。同日,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本公司代表刘凤,向天星河公司,开户账号31×××15支付出借款项为1370万元整。同日,黄斌、罗文燕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刘凤300万元整,此款项已经收到。经质证,黄斌、罗文燕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为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但辩称该合同是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空白文件给黄斌、罗文燕签名的,黄斌、罗文燕签署相关的文件原意并非作为借款人,黄斌、罗文燕没有收取任何款项,也没有与刘凤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另,刘凤提交其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广州凯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刘凤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1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32500元。刘凤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黄斌、罗文燕、天星河公司共同向刘凤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黄斌、罗文燕、天星河公司共同向刘凤支付刘凤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0元、担保费32500元;3、黄斌、罗文燕、天星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凤主张黄斌、罗文燕向其借款300万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各项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天星河公司亦确认收到刘凤委托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且黄斌、罗文燕对上述借款合同等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刘凤主张黄斌、罗文燕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斌、罗文燕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天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斌强向刘凤借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黄斌、罗文燕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无效合同的情形,现刘凤已按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黄斌、罗文燕的辩称不予采信,黄斌、罗文燕与刘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刘凤主张黄斌、罗文燕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刘凤主张借款月利率2.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的四倍计算。关于刘凤主张黄斌、罗文燕偿还律师费的问题。刘凤与黄斌、罗文燕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黄斌、罗文燕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刘凤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黄斌、罗文燕承担,故刘凤要求黄斌、罗文燕承担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凤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承担方面,该费用的发生并非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刘凤要求黄斌、罗文燕支付担保费325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刘凤主张天星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天星河公司与刘凤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黄斌、罗文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天星河公司对黄斌、罗文燕的上述债务应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天星河公司承责后,有权向黄斌、罗文燕追偿。天星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斌、罗文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凤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斌、罗文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凤偿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0元。三、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对黄斌、罗文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黄斌、罗文燕追偿。四、驳回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7570元,由黄斌、罗文燕、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黄斌、罗文燕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天星河公司在一审中已承认其向刘凤借款合计137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认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叶斌强要求黄斌、罗文燕等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刘凤在原审中也确认借款是用于偿还天星河公司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的到期贷款。黄斌、罗文燕与刘凤之间没有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亦未收到任何款项,刘凤向黄斌、罗文燕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所以,本案涉诉借款的借贷双方是刘凤与天星河公司,应由天星河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与黄斌、罗文燕无关。(一)天星河公司承认向刘凤借款并确认收到款项,刘凤确认实际借款人是天星河公司。天星河公司在原审书面答辩称:“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我司因经营不善,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70万元。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斌强以其亲属叶某甲、黄礼恒、黄斌、罗文燕、骆某、莫某等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亲属的名下,后叶斌强要求骆某等人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而且,从刘凤在原审中诉称可见,借款是用于偿还天星河公司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的到期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天星河公司。本案涉诉借款的借贷双方是刘凤与天星河公司,应由天星河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与黄斌、罗文燕无关。(二)刘凤与黄斌、罗文燕之间没有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黄斌、罗文燕不认识刘凤,从未见过刘凤,没有向刘凤借款,也没有收到刘凤支付的任何款项。刘凤据以要求黄斌、罗文燕还款的证据1、2、5、6,黄斌、罗文燕在签署时是空白的,手写部分的全部内容(如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均未填写,黄斌、罗文燕签署上述空白合同文件是应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叶斌强、叶某乙的要求,并且是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承诺天星河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由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向天星河公司及叶斌强、叶某乙追究,天星河公司及叶斌强、叶某乙在《声明书》上签名盖章表示确认的前提下,黄斌、罗文燕才同意在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没有填写空白内容的格式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的。黄斌、罗文燕提供的证据《声明书》可以证明约定的出借人是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而不是刘凤;借款人是天星河公司,而不是黄斌、罗文燕。刘凤庭审中也承认一开始出借人是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而非刘凤,承认签约时刘凤没到场、不是与黄斌、罗文燕当面签约,承认黄斌、罗文燕签署的是空白的格式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但辩称是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和天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斌强要求黄斌、罗文燕签署上述空白的格式合同文件,刘凤不在场与刘凤无关。刘凤在庭上的上述陈述属于自认,应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仍然错误地认为黄斌、罗文燕未能证明其在存在欺诈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无效合同的情形,对黄斌、罗文燕的辩称不予采信,错误地认定黄斌、罗文燕与刘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从而支持了刘凤的诉讼请求。黄斌、罗文燕根本不认识刘凤,没有进行过任何接触,双方不可能达成合意在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刘凤与黄斌、罗文燕之间不存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基础。而且从黄斌、罗文燕的证据和刘凤自认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凤与黄斌、罗文燕之间没有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刘凤没有向黄斌、罗文燕支付任何款项。刘凤承认涉案款项的转出方账户是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刘凤,收款账户是天星河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非黄斌、罗文燕账户,可以印证黄斌、罗文燕从未收到刘凤支付的任何款项,刘凤没有向黄斌、罗文燕支付任何款项。刘凤现起诉要求黄斌、罗文燕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斌、罗文燕提供的证据2至10,结合刘凤的证据2至4,共同证明了刘凤与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关系密切,明知借款人不是黄斌、罗文燕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利用黄斌、罗文燕签署的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私自填写后,恶意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刘凤的证据10可以清楚看出,天星河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向汇出涉案款项的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返还了300万元。刘凤通过(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94号至1898号五个案件合计主张要求偿还由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出的1370万元(包含本案涉案借款本金300万元),显然隐瞒了天星河公司已还款的事实。而且刘凤承认黄斌、罗文燕证据12的3000万元进账单是刘凤代天星河公司向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3000万元,黄斌、罗文燕证据11可以证明(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97号案中,刘凤2014年9月16日查封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沙河东一栋5号201房的房屋,却在未结案的情况下,刘凤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解封了上述房屋。如果1370万元的债务未清偿,刘凤的上述举动完全不符合常理。由此也可以反证,上述1370万元借款(包含本案涉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已清偿。二、黄斌、罗文燕没有向刘凤借款,刘凤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损失与黄斌、罗文燕无关,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黄斌、罗文燕没有向刘凤借款,刘凤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损失与黄斌、罗文燕无关,黄斌、罗文燕无需承担。刘凤仅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没有提供支付上述款项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刘凤实际遭受相关损失。综上所述,刘凤向黄斌、罗文燕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黄斌、罗文燕没有向刘凤借款,刘凤要求黄斌、罗文燕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诉借款的借贷双方是刘凤与天星河公司,应由天星河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与黄斌、罗文燕无关。黄斌、罗文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凤对黄斌、罗文燕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凤、天星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凤答辩称,不同意黄斌、罗文燕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斌、罗文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斌、罗文燕和刘凤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4年8月26日,黄斌、罗文燕和刘凤以及天星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黄斌、罗文燕还向刘凤出具《借款借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凤向黄斌、罗文燕指定的天星河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由于黄斌、罗文燕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两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足以表明黄斌、罗文燕和刘凤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即使黄斌、罗文燕主张其不认识刘凤,但是根据天星河公司的陈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斌、罗文燕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要求以两人名义向刘凤借款。该运作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天星河公司和刘凤恶意串通损害黄斌、罗文燕的目的,故涉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即使黄斌、罗文燕是名义借款人,实际款项由天星河公司使用,黄斌、罗文燕同样应向出借人刘凤承担还款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斌、罗文燕和刘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黄斌、罗文燕向刘凤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黄斌、罗文燕主张天星河公司在2014年9月2日转账300万元至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因黄斌、罗文燕并未举证该300万元系受刘凤指示汇入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且刘凤对此又予以否认,故黄斌、罗文燕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斌、罗文燕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0元,由上诉人黄斌、罗文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艳婷吴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