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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彭德敏、朱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彭德敏,朱新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063号原告: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90510826830X,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新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袁金秋,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敏,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朱新军,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海陵区。原告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秋合作社)与被告彭德敏、朱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敏、朱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合作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德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朱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德敏因经营缺少资金,书面申请向原告贷款。经审查后,原告向彭德敏发放了贷款本金6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新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德敏、朱新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德敏向原告金秋合作社提出个人贷款业务申请。同日,原告金秋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彭德敏(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20400)一份,约定彭德敏向金秋合作社借款6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的期限偿还本息,愿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接受甲方加罚息50%,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此合同借款金额、期限,以甲方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合同另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内。被告彭德敏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朱新军在该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印。同日,朱新军出具《担保保证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记载:“本人自愿对借款人彭德敏的贷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及时为借款人彭德敏偿还本次借款金额6万元(合同编号201420400)的贷款。并承担贷款所产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及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本次声明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金秋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记载,金秋合作社向彭德敏发放6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彭德敏在该凭证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朱新军在该凭证保证人栏处签名、捺印。2014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彭德敏收到6万元转账支票,用途为借款,彭德敏在该存根上签名。2016年9月27日,金秋合作社(甲方)与江苏泰州柴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吴国俊、张跃律师在甲方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6年9月27日,编号为NO2144404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金秋合作社向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秋合作社与被告彭德敏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秋合作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彭德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案涉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彭德敏理应返还借款,还应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约定和法定范围之内,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军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前诉讼,未超过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朱新军应当对主债务人彭德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德敏、朱新军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彭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朱新军对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德敏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3634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7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杜 屏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时党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