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更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艾华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艾华军,艾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更787号罪犯艾华军,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十一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鹰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艾华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1次、单项表扬3次。但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认为,罪犯艾华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且又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华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江萍审 判 员 蔡 霞审 判 员 涂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