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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宋院英、刘红梅等与张晓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张晓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204号原告:宋院英。原告:刘红梅。原告:王敏。原告:王辉。原告:王芬。原告:王超。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方鹏,个体经营户,系特别授权。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大冶市司法局退休干部,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晓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与被告张晓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被告张晓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人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由人保黄冈分公司承担,原告变更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658933.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4时40分许,受害人王先安在黄石市桂林南路明盛湖景花园公交车站旁人行道上被被告张晓金所有的且在人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J×××××号低速车挤压致死。因本次事故驾驶员不能确定,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晓金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不能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2、原告诉请数额,待举证质证后认定;3、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赔偿;4、被告已垫付30000元,在本案中合并审理;5、被告愿意根据诉讼风险原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以交警出具证明书为主;2、本案责任划分按本案基本事实进行划分;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庭审事实,如果没有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不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六,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晓金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4时40分许,王某安与一辆号牌为鄂J×××××的低速车在桂林××路明盛湖景花园公交车站路段人行道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安当场死亡。2016年12月19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黄楚剑【2016】物鉴字第W1205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对DNA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牌照号为鄂J×××××低速车方向盘上未检出有效DNA分型;2、死者王某安、车主张晓金的DNA分型见上表所列。2016年12月27日,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黄)公(司)鉴(痕)字【2016】077号手印鉴定书对提取低速车左侧车门手印与王某安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送检现场提取的检材手印与王某安左手掌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同日,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黄)公(司)鉴(痕)字【2016】078号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对车体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事故发生时,鄂J×××××号低速车必须有人驾驶,但不能确认王某安是该车的驾驶人;2、事故发生时,鄂J×××××号低速车右后轮与现场废品站北侧墙面擦蹭后,行驶至现场的人行道车体右侧与人行道上的电线杆发生刮擦,左侧与现场行道树撞擦,将王某安挤压在行道树与后货箱左侧前边柱之间;3、事故发生时,鄂J×××××号低速车低速行驶。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黄联发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鄂J×××××号低速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照明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另查明,1、受害人王某安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黄石市团城山柯尔山社区城上城小区,从事废品收回行业;2、宋院英系农村户口,共婚生包括王某安在内四个子女(一子三女)均已成年;3、原告因殡葬运输用去5000元,因殡葬事宜用去7374元;4、张晓金系鄂J×××××号低速车的登记车主,车辆仅限黄冈市辖区范围使用,该车辆事发时停靠在人行道上,且车门未锁,车钥匙亦在车上;5、张晓金为其肇事车辆在人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同时张晓金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6、张晓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黄冈分公司提出本案可能是无证驾驶,或逃逸行为,或王某安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交警部门的鉴定报告以及现场情况,可以认定是车辆停靠后车主没有尽到车辆安全停止义务,且王某安在肇事车辆的左侧车门有手印,但车辆方向盘没有王某安检出DNA分型,故保险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晓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但本院依据事故鉴定报告以及事故现场分析,可以认定张晓金在停靠车辆后没有尽到安全停车义务,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现场手印以及痕迹可以发现王某安打开过车门,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受害人王某安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原告要求赔偿宋院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宋院英系农村户口,且已年满75周岁以上,但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的请求,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尸体存放费、运尸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200000元。三、张晓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45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共计487233.75元的60%计292340.25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商业险赔偿的200000元以及张晓金已给付的30000元,实际张晓金赔偿62340.25元。四、驳回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张晓金负担3117元,原告宋院英、刘红梅、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负担20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