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3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黄水红、成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黄水红,成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3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路21号。负责人:宋丽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红,女,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成永杰,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水红、成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红、成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水红、成永杰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545.84元,罚息31.43元,律师费11300元,小计153877.27元及2017年2月1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黄水红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12个月。2016年7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现被告已经逾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被告黄水红、成永杰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逾期未还款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6日,被告(借款人)黄水红与原告(贷款人)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消费或经营,具体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确定的还款计划为准,到期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黄水红发放贷款14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四期未归还贷款利息,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黄水红共结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2545.84元、罚息31.43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还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该所指派杨维驹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代理人,原告为此缴纳代理费1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水红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水红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及逾期罚息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被告黄水红还应支付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2545.84元、罚息31.43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成永杰作为黄水红配偶,应对用于家庭经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黄水红、成永杰承担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损失也实际发生,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水红、成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红、成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2545.84元、罚息31.43元,并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水红、成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59元,由被告黄水红、成永杰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偿,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