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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财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饶如碧胡至合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胡至合,饶如碧,黄伟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财保252号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34115870。代表人:黄俊猛,行长。被申请人:胡至合,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申请人:饶如碧,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申请人:黄伟群,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胡至合、饶如碧、黄伟群价值70673.9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被申请人胡至合、饶如碧、黄伟群价值70673.98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727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