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汇丰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子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汇丰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子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02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汇丰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街人民路北汇丰家园底商。法定代表人李玉华,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阿某某,男,1958年1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鄂尔多斯市汇丰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张子荣,男,1967年10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鄂尔多斯市汇丰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子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汇丰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拉腾其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汇丰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子荣缴纳物业费326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540元,合计4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阳光花苑小区开发商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多层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与阳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8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6.15㎡,按照鄂府发(2011)60号文件规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无故拖延缴纳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62元。被告张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鄂尔多斯市汇丰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子荣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阳光花苑小区开发商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业管理费为多层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电梯楼为1.7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为2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按年履行缴纳义务,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阳光花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阳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阳光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物业管理费为多层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电梯楼为1.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为1.5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按年履行缴纳义务,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阳光花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确认,被告张子荣所有的阳光花苑16号楼3单元401室属多层住宅类,建筑面积为117.22平方米。再确认,按建筑面积为117.2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1元/月/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0.8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266元,【计算详情如下: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117.22㎡×1元/月×740天÷30天=2891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117.22㎡×0.8元×120天÷30天=375元。上述款项合计:3266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付连带交纳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阳光花苑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本院核算,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6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15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虽约定为滞纳金,但从其性质上来说是为了督促义务方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是违约金的性质,因此本案中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庭审中原告未就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虽未到庭抗辩,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日3‰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按被告欠费金额的30%确定即9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荣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汇丰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262元及滞纳金979元,合计42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子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牡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