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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洪亮与刘波、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亮,刘波,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603号原告:赵洪亮,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刘军,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缺席)原告赵洪亮诉被告刘波、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及委托代理人郭兴文,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亮诉称,被告刘波、刘宇晗经被告刘军担保,于2015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被告已偿还了63000元,尚欠67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波给付欠款67000元,被告刘军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刘波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本金是100000元,利息是30000元。我已经还款63000元,剩余款项我同意自己偿还。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刘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波、刘宇晗向原告赵洪亮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加上一年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刘波、刘宇晗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刘军作为担保人。现被告刘波同意由其自己承担该笔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向原告赵洪亮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波同意由其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赵洪亮也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的年息为3万元,显然超过法定标准,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洪亮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给付的6.3万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3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