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冬诉被告杨正辉、杨正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冬,杨正辉,杨正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8810号 原告:张冬冬,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泽源,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辉,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跃,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张冬冬与被告杨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后因被告杨正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追加杨正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戴泽源,被告杨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正辉返还张冬冬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张冬冬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杨正辉返还张冬冬借款8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张冬冬、杨正辉、杨正跃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杨正辉、杨正跃向张冬冬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7%,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讨,杨正辉、杨正跃未能还款。 杨正辉辩称,借款人是杨正跃,并非杨正辉,借款款项也是直接转付给杨正跃,杨正辉是见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款本金实际是19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杨正跃、杨正辉已返还借款115500元;杨正辉主张张冬冬应就搬走杨正辉的货物折抵本案借款,并将剩余的价款返还杨正辉;对于张冬冬降低后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意见,但杨正跃才是实际借款人。 杨正跃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诉争借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杨正辉主张诉争借款实际为190000元,但张冬冬主张诉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9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因双方并未对诉争借款的交付方式存在约定,故张冬冬的主张符合情理和日常实际,应予以采信,即诉争借款应认定为200000元。2.关于杨正辉是否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及应否承担诉争借款的清偿责任问题。张冬冬主张杨正辉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杨正辉虽主张其系诉争借款的见证人,但其在诉争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且并未自书备注见证人等身份情况,又未能提供的其他证据佐证其并非共同借款人,故杨正辉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纳张冬冬的主张并确认杨正辉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诉争借款的清偿责任。3.关于杨正辉主张以其被张冬冬拉走的货物抵扣本案尚欠借款的问题。杨正辉主张张冬冬曾拉走其货物并答应以此抵扣本案尚欠借款,并提供了两张送货单及微信语音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该两张送货单仅能证明由“张东东”出具了两张送货单,无法证实本案张冬冬同意将该两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予以抵扣借款,而微信语音亦无法证实张冬冬与杨正辉之间就货款抵扣借款达成了互相抵消的合意意思表示,故杨正辉应对其该部分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正辉、杨正跃于2014年11月16日共同向张冬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冬冬借款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杨正辉、杨正跃仅返还115500元,至今尚欠借款84500元。张冬冬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冬冬与杨正辉、杨正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正辉、杨正跃拖欠张冬冬借款8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返还。杨正辉、杨正跃作为共同借款人,张冬冬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人或者共同清偿该借款。现张冬冬请求杨正辉支付尚欠借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正辉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送货单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杨正辉可另行主张。杨正跃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冬冬借款84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铁 代理审判员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黄伟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勤俭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