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2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贺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马村区九里山乡后夏庄被害人王某2家要账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持洋镐把将被害人王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9.7cm,左侧第6、9、10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和被害人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3、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承涛人民陪审员 郭姣姣人民陪审员 申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