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战铁全与张成、吴崇威、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铁全,张成,吴崇威,贾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704号原告:战铁全,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三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金萍(张成之妻),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小学后勤工人,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吴崇威,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九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被告:贾龙,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一管理区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福娇(贾龙之妻),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战铁全与被告张成、吴崇威、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萍、被告吴崇威、被告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张成、吴崇威、贾龙赔偿原告47310元,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依法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张成驾驶牌照号为黑R×××××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包括原告战铁全在内的五位乘车人,沿前进农场十六队自养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被告贾龙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带平板拖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此起事故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龙负次要责任。经查黑R×××××车主为被告吴崇威。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胸部闭合伤、头外伤、全身多处擦皮伤、牙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战铁全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用51382.3元,被告张成支付了41382.30元后拒绝给付其他任何费用,被告贾龙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54311.90元,增加7001.90元。赔偿明细,1、门诊、住院费51382.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误工费14908.40元(79.30元/天×188天)。4、护理费594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30元/天×15天×2人=2379元,出院后护理费79.30元/天×45天×1人=3568.5元)。5、二次手术费15000元。6、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7、交通费(包括救护车)2956元。8、鉴定费2500元,合计95694.20元,张成已给付41382.3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54311.90元。被告张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有些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成是其驾驶车辆所有人,其已垫付49732元。被告吴崇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10月1日卖给蔡某,此起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被告贾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没有垫付费用,其他观点同张成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3、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疗证明书1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手册1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51382.3元);被告张成提供的证据2、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被告吴崇威提供的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6年12月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原告损伤与××在发生“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的症状和体征的结果中作用同等,未构成伤残,鉴定前1日治疗终结,护理期60日,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30日,不需后续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2、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第六项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脊椎内植入的钢钉仍需取出。被告张成、贾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鉴定中提到原告损伤与××在发生“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的症状和体征的结果中作用同等,说明原告原来脊椎就有××,要求赔偿减半。被告吴崇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第(六)项“不需后续治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22张,刘洪刚出具车费收据1张(金额1900元),合计金额2956元。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956元。被告张成对1900元车费收据有异议,认可1400元,车当时是被告张成联系的,其另付500元车费定金;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吴崇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贾龙对1900元车费收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自建三江去佳木斯市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刘洪刚出具的车费收据(金额190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证人未出庭,被告张成认可1400元,对该张收据本院支持交通费1400元;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成提供的证据1、2016年7月18日战铁全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1000元),证明2016年7月18日给付战铁全1000元;2016年6月15日战铁全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1000元),证明2016年6月15日给付战铁全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6年6月2日给战铁全转账3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张成于2016年6月2日给战铁全转款两笔分别为3000元、2000元,2016年6月4日给战铁全转款3000元;中国邮政汇款凭条1张,证明张成给战铁全转款1000元;汇款收据1张,证明张成于2016年6月8日给战铁全转款4000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证明张成给战铁全交门诊费2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2016年6月1日张成给战铁垫付医疗费1230元;合计46232元。2016年6月2日刘宏星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1600元),证明张成给原告垫付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从建三江转院去佳木斯时给付原告3000元,没有收据。以上总计4973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成垫付交通费500元,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吴崇威、贾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2日刘宏星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1600元),被告张成主张其垫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被告张成的主张,为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吴崇威、贾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9时35分,被告张成驾驶其所有的(黑R×××××)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载乘战铁全、战钱凤、战铁霞、李景红、胡丽丽)沿前进农场十六队自养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贾龙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带平板拖车(载乘刘福娇、贾鑫磊、苏永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战铁全、战钱凤、战铁霞、李景红、胡丽丽、贾龙、刘福娇、贾鑫磊、苏永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此起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贾龙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战铁全、战钱凤、战铁霞、李景红、胡丽丽、刘福娇、贾鑫磊、苏永武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52614.30元,被告张成已赔偿49232元。2016年12月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损伤与××在发生“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的症状和体征的结果中作用同等。(二)未构成伤残。(三)鉴定前1日治疗终结。(四)护理期60日,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30日。(六)不需后续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崇威将其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黑R×××××)卖给蔡某,2014年4月10日,蔡某将该车卖给鲁某,2015年4月25日,鲁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6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成雇佣胡丽丽、李景红、战铁全、战铁霞、战钱凤从事插秧工作,被告张成驾车载乘其五人去被告张成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龙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带平板拖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龙负次要责任,而被告贾龙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贾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贾龙承担3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伤者战铁全、战钱凤、战铁霞、李景红、胡丽丽已分别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被告吴崇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2013年10月1日吴崇威已将其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黑R×××××)卖给蔡某,2014年4月10日蔡某将该车卖给鲁某,2015年4月25日鲁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实际车主应为被告张成。为此,吴崇威对此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原告医疗费526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5947.50元(79.30元×15天×2人=2379元,79.30元×45天×1人=3568.50元),误工费14674.61元(28556元÷12个月×6个月=14278元,28556元÷12个月÷30天×5天=396.6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2015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556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交通费2456元、鉴定费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1192.41元。被告贾龙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战铁全各项损失18497.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18.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779.40元);不足部分62694.67元,被告张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86.27元,已赔偿49232元,被告贾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08.40元,减被告张成同意为贾龙垫付5345.73元,被告贾龙还应赔偿原告134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龙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战铁全各项损失18497.74元,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62.67元,合计31960.41元;二、被告贾龙返还被告张成垫付赔偿款5345.73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吴崇威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战铁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战铁全负担477元,被告贾龙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庄建国审 判 员 张景霞人民陪审员 靳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