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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边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1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边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借款人杨文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边某某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9月21日,借款人杨文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边某某担保。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属实,200000元是杨文强借的,我是担保人,请���给我一段时间一定偿还。被告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借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杨文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边某某自愿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持���告边某某自愿担保的借款借据索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边某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文强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