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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875号原告:王某1,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王艳春海鲜调料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便匆匆订婚,于2012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女于2012年9月2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订婚前相识时间极短,婚前没有互相了解,婚前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虽然被告是女方,但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殷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我暂时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订婚,2012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交流较少,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婚姻,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要互相体贴,做好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构建和谐家庭,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忠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