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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769号原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法定代表人:乔有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工业路9号。法定代表人:尚建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装卸费340048.64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安全运输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原料煤,从兰花大阳、唐安矿运输到被告货场,运费为每吨60元。协商不成的事宜交由沁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运输原料煤,截止2016年6月底,共计运输10000.76吨。原告每吨又为被告垫付装卸费4元。被告应付原告640048.64元。被告仅���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340048.64元至今未付。被告大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但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4日,原告昊宇公司与被告大江公司签订《安全运输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运费为60元/吨,从兰花大阳、唐安矿运输到被告处。原告开具11%的运输发票到被告公司后支付运输款。截止2016年6月底,原告共运输煤炭10000.76吨。原告替被告垫付4元/吨的装卸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和装卸费640048.64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0元,下欠340048.64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安全运输补充协议、收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运输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均无��议,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在收到运输发票时支付运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是运输合同,不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也好,运输合同也罢,有付款义务的一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当然给合同向对方造成损失,在这一点上两种合同并无区别。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费和装卸费340048.64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1元,减半收取计3201元,由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