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金士春与被告徐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士春,徐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257号原告:金士春,1954年2月7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徐诺,1982年2月18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金士春与被告徐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士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诺向原告金士春支付价款49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徐诺多次从原告金士春处购买装潢材料,用于夫子庙工地和经五路工地,被告徐诺未能按时结清价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徐诺向原告金士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金士春材料款49800元。后经原告金士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徐诺先后十一次从原告金士春处购买装潢材料,原告金士春出具的十一张销货清单分别载明了被告徐诺历次采购商品的规格、品名、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并均经被告徐诺签字确认。按照时间顺序涉案十一份销货清单载明的价款金额分别为1820元、4992元、2496元、2496元、200元、9003元、5600元、3150元、1102.5元、23496元、170元,合计54525.5元。因被告徐诺未能按时支付上述全部价款,经原告金士春催要,2015年5月30日,被告徐诺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金士春材料款49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徐诺未向原告金士春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金士春是xx商行的经营者,涉案货物买卖行为系原告金士春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徐诺发生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金士春已向被告徐诺实际提供并交付相应的货物,被告徐诺对原告金士春的供货行为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金士春主张被告徐诺向其支付价款49800元,经庭审查明事实后,原告金士春未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诺向原告金士春出具的欠条中言明今欠金士春材料款49800元,原告金士春据此主张被告徐诺向其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49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士春价款49800元。如被告徐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徐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