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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25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陆荣泉、周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陆荣泉,周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2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荣泉,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国英,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荣泉、周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0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陆荣泉、周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汽车分期业务借款本金99512.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6771.45元、滞纳金为5806.48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二、如被告陆荣泉、周国英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就上述债权(含案件受理费)有权以被告陆荣泉、周国英提供抵押的号牌为苏E×××××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国英、陆荣泉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周国英、陆荣泉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3517.89元,执行费175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抵押的车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一、被执行人陆荣泉名下有苏E×××××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二、被执行人陆荣泉名下有位于横扇社区南举路房地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1001781、11001782、11001783、11001784、11001785,建筑面积分别为598.84、1910.49、77.19、889.04、70平方米,全部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债权分别为20万、350万、4万、20万、70万元,均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首轮查封及被本院为他案多轮查封。为本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查封了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止。二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3月3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荣泉、周国英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陆荣泉、周国英抵押的车辆下落不明,其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房地产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首轮查封,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