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光华与庄玉钟、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华,庄玉钟,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40号原告:杨光华,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玉钟,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846161XC。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主要负责人:汤两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华与被告庄玉钟,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宝建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被告庄玉钟,被告深宝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郑加源,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114.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19时08分,被告庄��钟驾驶闽E×××××号重型货车沿北环城路龙文往天宝方向行驶至漳华路路段右转,车头右前方碰撞同向直行的原告杨光华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谭林凤),造成杨光华、谭林凤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庄玉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华、谭林凤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1571.71元;2、营养费8314元;3、护理费40天×160.8元/天+50天×160.8元/天×80%=12864元;4、住院期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天=800元;5、误工费249天×160.8元/天=398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原告的岗位由案外人龙方宪代替,因而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才显示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有工资收入,但这段时间的工资收入系案外人龙方宪的,因此原告是存在误工损失的);6、交通费40天×20元/天=800元;7、伤残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10%=72028元(杨光华2009年入职至今在漳州冠程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铁件主任的岗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8、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6元/年×12年×10%÷4人=7501.8元(杨光华的父亲杨通知已68岁,需子女抚养,杨光华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施救费及维修费2795元(杨光华系事故车辆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具有对车辆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以上共计197114.51元。被告庄玉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宝建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被告庄玉钟的雇主,因此应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玉钟辩称,我系被告深宝建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深宝建材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深宝建材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深宝建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我方初步计算,非医保部分为4742.17元,该笔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且应该由被告庄玉钟和我公司共同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医疗费10%计算;误工费,原告不能仅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应当打印到截至到起诉时的工资发放情况,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应当停发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且原告提出的替工不���合常理,从工资清单看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上的开票单位与发票专用章的名称不一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3、被告庄玉钟系我司雇请的驾驶员,由于被告庄玉钟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庄玉钟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我方提供的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系关联企业,我公司系肇事车俩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深宝建材公司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来证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否则我司将依法予以拒赔。2、在上述证件有效的前提下,我司答辩如下: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成立,我公司仅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诉求的金额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83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偏高,应当按照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的10%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护理50天的50%计算,共计6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2.8及6.2.9的规定,以90天为宜,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误工事实,且原告主张替工情况,不符合常理;伤残赔偿金,应当按��伤残十级,以每年33275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明显偏高,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赔偿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被扶养人的身份不明确,该诉求不成立;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车损部分,以1000元为宜,是我司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定损的结果;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该笔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9时08分许,被告庄玉钟驾驶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芗城区北环城路龙文往天宝方向行驶至漳华路与环城路叉口,右转车头右前部碰撞同向直行的由原告杨光华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谭林凤),造成原告杨光华、谭林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第24201603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庄玉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光华受伤后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803.99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足背软组织缺损伤;右外踝、距骨开发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踝关节囊破裂;右足背中间皮神经断裂;右足第3腓骨肌部分撕裂;右足第4、5趾长伸肌部分撕裂;双前臂皮肤大面积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2-4周,固定期间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等。原告出院后到漳州正兴医院、漳州市芗城中医院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767.7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闽诚证所(2017)法医学临床鉴定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杨光华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二、被鉴定人杨光华存在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日,有部分护理依赖的需要,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2735元及施救费6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整年均任职于漳州冠程工贸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摘要”一栏载明“工资”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39.32元。原告母亲杨通知(1949年5月19日出生)共计生育4个子女。肇事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庄玉钟系被���深宝建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根据被告深宝建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571.71元: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漳州正兴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医疗费494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在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40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0天=80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酌定原告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8149.7元: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50日,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推定为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资45764元/年,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45764元/天÷365天×40天+45764元/天÷365天×50天×50%=8149.7元。5、误工费29914.56元: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整年的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39.3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739.32元/月×240天÷30=29914.5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并无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让人代替工作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的该起交通事故应该属于工伤,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应该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在事故发生后让人案外人龙方宪代替其工作,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误工,依法应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至于工伤问题,系原告的自主选择,尚无证据证实原告向其工作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损失,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79529.8元,(1)残疾赔偿金7202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整年的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4元/年×20年×10%=7202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501.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劳动力已经受到一定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杨通知共计养育四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12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6元/年×12年÷4人×10%=750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车辆损失279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损,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2735元及施救费6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定损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72060.77元。综上所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玉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华、谭林凤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9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剩余57000元赔偿给本案另一个伤者谭林凤)。肇事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险,且被告庄玉钟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8626.99元(已经扣除非医保医疗费49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49.7元、误工费29914.56元、残疾赔偿金30529.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795元,以上共计102116.05元。按照被告深宝建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约定的条款,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无需承担非医保医疗费,因此作为被告庄玉钟的用人单位被告深宝建材公司依法应该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4944.72元。被告深宝建材公司认为,被告庄玉钟应该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非医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深宝建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华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华各项损失共计102116.05元;三、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华非医保医疗费4944.72元;四、驳回原告杨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原告杨光华负担213元,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08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