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05民初236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南路49号鹏欣金游城4层。法定代表人:丁宏伟,运营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文,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电影制片厂8号楼2单元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呼和浩特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维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郝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