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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与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518号原告: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1045609850。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男,该厂总经理助理,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工业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06837668-8。法定代表人:严明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工业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68071920-2。法定代表人:贾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环城生物化工厂)与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生物化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盈公司、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生物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8325元及拖欠货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第二被告认识第一被告,要求原告给第一被告供货,由于原告对第一被告不了解,存在供货困难,于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作了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尽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讲信誉,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仍欠68325元未付,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希望法院支��原告诉求。被告汇盈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汇盈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汇盈公司提供高温淀粉酶,25千克每桶,9.5元每千克。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汇盈公司供货,后原告与被告汇盈公司经过对账,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汇盈公司欠原告货款68325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购进商品由签订日期起,购货单位保证在30天内付清该货款,发货单位有权将逾期金额按月息2.5%利率和欠款一并向购货单位收取。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首部写明的需方为被告汇盈公司,最后加盖被告鼎盛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内容与上述原告与被告汇盈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相同。原告称被告鼎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系向原告提供担保,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汇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盈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汇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截止2014年11月28日所欠货款予以确认,被告汇盈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盈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损失应为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为宜,送货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被告汇盈公司每次收到货物30天内,现原告主张从对账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计付之前所有欠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鼎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系为被告汇盈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鼎盛公司为被告汇盈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有其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货款683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丰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冲 微信公众号“”